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司調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協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調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建物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調解聲明為: ㈠、確認聲請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受益權存在於新竹縣○○市○○段○ 0000○號至第5404建號之房屋;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就新竹縣○○市○○段○0000○號至第5404建號之「其他登記事 項:委託人: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如信託專簿依111年5月10日收件竹北字第78240號辦 理」之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 ㈡、確認聲請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受益權存在於新竹縣○○市○○段○ 0000○號至第5517建號之房屋;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就新竹縣○○市○○段○0000○號至第5517建號之「其他登記事項: 委託人: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如信託專簿依111年5月10日收件竹北字第78240號辦理」之第 一次登記,應予塗銷。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係為確認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受益權存在,並塗銷相對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首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前段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後段應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均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依法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並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系爭不動產上之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核其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確認、變更、消滅、形成,性質上屬確認暨形成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