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單正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穎婕 被 告 鄭翔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時,扣 除零件折舊及應負肇事責任5成後,請求被告應給付6,526元及上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9時許,駕駛堆高機( 下稱系爭堆高機),在新竹市○○○路0號嘉晶倉庫碼頭區,因 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傅鑫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當時系爭車輛已經下貨完畢準備要離開。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6,879元(含零件費用5,110元、工資5,330元、烤漆6,439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扣除上開零 件費用折舊後,再以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比例50%計算後,被 告應賠償6,5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肇事地點為訴外人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晶公司)私人土地車位,非供外人停放,作為嘉晶公司倉庫作業區,於牆面上亦有張貼告示說明請勿停車,被告為嘉晶公司員工於現場進行堆高機上下貨作業,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放,並於被告正在執行上下貨作業時,仍逕行車輛倒車,造成系爭堆高機後方損傷,涉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二)廠商如果要上下貨,應該要在廠區外自行找停車位,如果有必要,要事先提出車位需求,而且提供的車位也不在那裡。伊有去查詢過,當天原告承保戶並沒有預約的紀錄,而且縱算有貨車上下貨,也是貨櫃車,並非是原告承保戶所停車位置。在廠區作業倒車時應該要有燈光警示及蜂鳴器警示,當時伊已經優先在執行公務進行下貨工作,而且區域是圍起來的,原告承保戶當時也有注意到,他應該要等伊結束後才能動作,或是要告知伊,但他也都沒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2日9時許駕駛系爭堆高機於新竹 市○○○路0號嘉晶倉庫碼頭區,倒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查: (一)訴外人傅鑫富於警詢時供稱:「我倒車前看見對方停著沒行駛,在倒車時對方也倒車而發生碰撞」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停在碼頭區下完貨倒車,我在倒車時看後視鏡發現對方車輛時就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煞停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在下貨完畢準備離開,然被告辯稱肇事地點為嘉晶公司倉庫作業區,於牆面上亦有張貼告示說明請勿停車,原告承保戶並沒有預約的紀錄,在廠區作業倒車時應該要有燈光警示及蜂鳴器警示等語,並提出嘉晶公司碼頭區牆面有張貼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67、81頁)為憑,可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公司倉庫碼頭作業區,該作業區已標示於作業期間,禁止他車進入,且系爭車輛並未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又系爭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被告駕駛系爭堆高機正在執行下貨工作因而發生本次事故,顯屬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則被告駕駛系爭堆高機倒車時已有事先鳴笛示警,實已採取適當措施,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