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青田實業有限公司、趙振宏、林清祥、林政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林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嘉德 被 告 林政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被告林清祥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林政榮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無權占用並遺留垃圾、廢棄物於系爭房屋,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為清理系爭房屋內之垃圾及廢棄物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已支付清理所必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6,721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56,721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67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遺留垃 圾及廢棄物照片、清理費用表暨發票、收據、報價紀錄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50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林清祥亦自認確未清空系爭房屋並堆放垃圾、廢棄物(參答辯㈠狀),自堪認定為實在。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72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清祥自111年3月19日起,被告林政榮自111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第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事實上處分權被侵害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被告辯稱事實上處分權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所有權之規定,固確屬有據。然原告並非適用或類推適用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無據。從而,被告既辯稱事實上處分權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所有權之規定,然又辯稱原告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違誤云云,顯然係自為矛盾,核不足採認。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遺留垃圾及廢棄物照片現況確與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2650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110年9月7日點交時現況大致相同,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50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原告陳報之照片可稽,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提出之遺留垃圾及廢棄物照片地點確係在系爭房屋內,原告自不可能亦無必要自行製造垃圾及廢棄物再為清除,故被告辯稱無從確認原告拍攝系爭房屋遺留垃圾及廢棄物照片之時間及所拍攝系爭房屋之狀況是否與實際情況相同,而否認該照片之形式真正,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原證9收 據僅有簽名,未見核章;110年9月17日載運車輛加油4次, 然當日僅有進新竹焚化廠1次之收據;110年9月27日載運車 輛加油3次,然當日僅有進新竹焚化廠1次之收據;何以須購買使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專用垃圾袋;爭執原證9加油發票 之實質內容云云。然本院認原告主張為清理系爭房屋內之垃圾及廢棄物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共支付清理所必要之費用56,721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清理費用表暨發票、收據、報價紀錄等為證,核尚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應認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而逕為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