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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2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陳美侖
被告
大塊文章甲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被告
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大塊文章甲區110年4月17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投票表決不合規約的議題明顯有瑕疵,原告認為總幹事未盡專業管理人員之職,管委會未依社區規約行事,原告於開會後請求管委會說明,管委會均置之不理,原告聲請調解,管委會仍拒不到場說明。又原告於110年6月管委會例會中詢答(疫情消毒清潔事項),管委會於會議紀錄中無紀載,經反映追查也是拖延執行,並忽視關係人權益。另原告於110年9月23日通知總幹事向管會會調閱110年1~7月份管委會紀錄,管委會拒絕,原告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委會仍不提供,原告認為總幹事有愧職守未提醒管委會,因此原告多花時間向新竹市政府投訴,經新竹市政府告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必須要給利害關係人後,原告才能拿到相關證據。管委會為社區管理職責,社區住戶對於自身權益向管委會提出質疑時,管委會應予適法適切提供協助,住戶調閱文件保全資料,管委會及總幹事怎可為難住戶,導致原告耗費大量時間與精力尋求公正裁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查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亦非屬人格權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00元,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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