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219號
- 原告
- 陳美侖
- 被告
- 大塊文章甲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佳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被告
- 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雅頌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大塊文章甲區110年4月17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投票表決不合規約的議題明顯有瑕疵,原告認為總幹事未盡專業管理人員之職,管委會未依社區規約行事,原告於開會後請求管委會說明,管委會均置之不理,原告聲請調解,管委會仍拒不到場說明。又原告於110年6月管委會例會中詢答(疫情消毒清潔事項),管委會於會議紀錄中無紀載,經反映追查也是拖延執行,並忽視關係人權益。另原告於110年9月23日通知總幹事向管會會調閱110年1~7月份管委會紀錄,管委會拒絕,原告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委會仍不提供,原告認為總幹事有愧職守未提醒管委會,因此原告多花時間向新竹市政府投訴,經新竹市政府告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必須要給利害關係人後,原告才能拿到相關證據。管委會為社區管理職責,社區住戶對於自身權益向管委會提出質疑時,管委會應予適法適切提供協助,住戶調閱文件保全資料,管委會及總幹事怎可為難住戶,導致原告耗費大量時間與精力尋求公正裁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查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亦非屬人格權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00元,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