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周聰淵、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周聰淵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路加油站站長吳萬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起訴狀未記載具體訴之聲明,且當事人欄所載被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復路加油站站長吳萬祺」,究係法人、其他團體、獨資、合夥商號或個人不明且未表明訴之聲明。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訴之聲明 。該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於收受裁定後所提出書狀,當事人欄除增列「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外,併仍記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國營/公營)新竹光復路加油站(直營店)站長吳萬祺」,聲 明就原列當事人則補正為:「被告(證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復站站長吳萬祺應出庭作證,證實販賣92汽油商品給予原告周聰淵屬實,原告當天確實騎車(車號000-000)進入該加油站加油侯騎車離開,無誤。」,亦有其提出 書狀可憑。難認原告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國營/公 營)新竹光復路加油站(直營店)站長吳萬祺」 已具體表明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