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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621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陳昰憲
被告
永展車業商行即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向被告購買山葉機車125ccGP特仕版1台(下稱系爭機車),兩造約定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950元,餘款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於每月1日付款4,590元,原告迄今業已支付85,210元,惟有1期遲繳7天,並向被告表示過兩天將補齊,被告卻於隔天將系爭機車賣掉,故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1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機車於原告繳完分期款時方過戶予原告外,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於原告不履行契約時,被告得取回標的物逕行處分,並出售標的物以充抵未付價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足以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5,210元有無理由?

㈡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車,並簽署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經被告自認為其所簽署(見本院卷第49頁),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又依該契約書第七條所示:「乙方不履行契約時,甲方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左列權利:⒈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行取回標的物,乙方及其繼受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得異議。...⒊乙方違反約定時甲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逕行處分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甲方即可出售標的物。出賣所得價金,應先充抵費用、利息,再充未付價款,剩餘款歸還乙方,如有不足,甲方得繼續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追償」,再依該契約書第二條兩造約定分期款為1個月繳1期共24期,每期應繳4,590元等語,足認兩造約定當原告無法按該契約書履約時,被告得逕行取回標的物即系爭機車,並予以出售,將出賣所得價金充抵原告所積欠之費用後,剩餘款項歸還原告。原告自認有遲延繳費之情形,亦未經被告同意遲延繳款,被告依該契約保有原告所繳之價金,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價金,並無理由。

㈢再查,兩造就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為131,110元(計算式:頭期款20,950元+分期款4,590元×24期=131,110元),原告業已給付85,210元,此經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尚積欠餘款45,900元,並原告於書狀中自認有一期分期款未按時清償,被告遂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機車於中美機車行予以出售,賣得價金5萬元,並經證人彭永盛於本院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證:「(法官問:系爭機車是何時賣給你?)答:我忘記日期,但有這台車。(法官問:用多少錢賣給你?)答:五萬,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將價金5萬元予以抵充原告欠款45,900元後,依該契約書第7條被告尚應返還4,100元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1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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