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宗濬、趙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宗濬 被 告 趙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訂定工程承攬契約 ,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 號房屋之裝潢工程,嗣陸續追加後,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43,800元,原告已將全額工程款支付被告,被告口頭 允諾工期10餘日。惟嗣後被告卻工程進度延宕,有部分工程完全未施作,或已施作未完成,被告即於110年12月19日要 求停工,並於110年12月24日表示願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經 原告同意,兩造即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而兩造終止契約後,經原告結算,被告尚應返還溢付之工程款為224,000元。然 兩造多次約定商談退還工程款事宜,被告均無故缺席,避不見面。嗣原告再於111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5日 內依約退款224,000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西大路郵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暨附件退款單據、金將企業社110年10月22日報價 單、金將、楷佑企業社110年11月2日報價單、手寫報價單及工程照片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