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鈞祐、蕙鴻企業社即王秀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鈞祐 被 告 蕙鴻企業社即王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工程,對於工程尾款部分雙方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40,000元還款,被告允諾分7期,每月付款20,000元,然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匯款第1期20,000元後,即未再付款,迄今尚有120,000元未給付,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置理,爰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職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 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兩造已達成 協議,約定兩造間工程尾款140,000元部分,分7期清償,於每月償還20,000元,被告自應依約定之和解內容按期支付,惟該和解書上所載各期款項皆已到期,被告卻僅於110年6月18日給付第1期20,000元,剩餘120,000元迄今皆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前已述及,被告分7期,每月給付20,000元,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給 付第1期20,000元等語,則最後一期被告遲至110年12月18日即應清償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欠120,000元未清償,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