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建簡字第5號
- 原告
- 徐舜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盛企業社等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朱柏誠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朱柏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朱柏誠之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