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徐舜熙、李慧貞即祥成企業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徐舜熙 被 告 李慧貞即祥成企業社 朱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朱柏誠之住所或居所,又未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按同名同姓者甚多,如無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無法確認起訴之對象),而僅記載其聯絡電話,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該聯絡電話用戶資料,該聯絡電話用戶並非被告朱柏誠,自堪認非但無法確認起訴之對象,亦無法送達。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朱柏誠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朱柏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具狀陳報被告朱柏誠並未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字號,原告無法於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朱柏誠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語,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顯然原告確無法補正。從而,原告既逾期未為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