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黃世誠

  • 當事人
    徐舜熙祥成企業社即李慧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徐舜熙 被 告 祥成企業社即李慧貞 訴訟代理人 朱淵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包原告及相關住戶位於新竹市竹光路95巷4弄與6弄後巷之自辦汙水下水道工程,此工程包含後巷水溝之內管工程(下稱系爭內管工程)及銜接新竹市政府下水道之外管工程(下稱系爭外管工程),並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分別簽訂外管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外管工程合約)及內管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內管工程合約),而原告居住○○○路00巷0弄0號及11 號為二戶合併一戶,此部分系爭內管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除尾款8000元外,原告已給付11萬2000元予被告;另系爭外管工程款一戶為2萬7000元,二戶則為5萬4000元,原告亦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被告,是原告共給付被告16萬6000元。 ㈡系爭內管工程合約雖未約定工期,然系爭外管工程部分,於1 10年8月14日會議時已約定於110年9月底完工,雖當時無提 到兩工程之先後順序,但被告的作法是先做內管工程再做外管工程,然而開會之後被告就無進場施作,系爭內管工程尚未施工完畢,系爭外管工程則尚未開始施作。被告自110年4月27日開始施工,然至110年8月31日起即無視合約內容,一再遲延工程進度,並且對於原告及其他住戶成立之群組完全不回應,至111年7月止仍未向新竹市政府提出任何外管施工申請,對於原告聲請之調解亦不出席。因被告未按照合約完成施工,導致原告屋內發生淹水事件,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 ㈢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我之所以沒有施工,是因為有一戶7號住戶的雨水管及室內 汙水管併接,依照下水道處理辦法,這是不能做的,我請該住戶先在室內將雨水管、汙水管先分流,但後來該住戶叫我先停工,然後開始找各種方式要求我變更施工方式,只是此要求違法,所以我無法答應。而因為本件工程是整條巷子共用兩隻六吋汙水管,所以7號住戶的問題也是所有巷子的問 題,無法單獨跳過有問題的住戶。其實我已完工九成,最後只剩水溝表面灌漿及側牆砌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6日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內、外管工程,由被告先施作內管工程,再施作外管工程,並約定系爭外管工程於110年9月底完工,原告已交付工程款共計16萬6000元予被告,但被告逾期未完成上開工程,導致原告屋內淹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限期解決,被告逾期仍未完工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內、外管工程合約、匯款紀錄、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工程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屋內淹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1頁 、第111-12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執上詞,辯稱未於期限內完工是因為有住戶要求變更工法,改採違法之施工方式等語,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又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即有解除契約之主張。則其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內、外管工程,兩造約定全部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0年9月底等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內、外管工程已約定應於特定期限完成,佐以上開工程內容依系爭內、外管工程合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31頁),涉及原告之生活雜排水及汙水排放,且原告必須配 合工程停水,顯見系爭內、外管工程若未按期施作完成,將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甚鉅,不符合契約之目的,對原告亦無利益可言。而被告自承其之後並未至現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確實未於期限內完工,依上開規定, 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契約解除之通知,自屬有據。另系爭內、外管工程合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被告即有返還已受領工程款以回復原狀之義 務,而原告已交付16萬6000元工程款予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6萬6000元工程款,自有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是因非可歸責其事由而無法完成本件工程,且全部工程已完工九成,最後只剩水溝表面灌漿及側牆砌磚等語,然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先辯稱係因7號住戶要求變 更工法方停止施工,且工程為整體,無法跳過該住戶而僅施作其他部分之工程等語;復辯稱本件工程僅剩水溝表面灌漿及側牆砌磚部分尚未施作等語,所辯前後矛盾,自難採信。㈣再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上開工程款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上開利息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領時起,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受領上開工程款,有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內、外管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楊霽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建…」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