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17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彭培洵 被 告 浩士鋒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福堂 被 告 黃淑芳即邱煒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淑芳為被告邱煒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宣示判決,惟被告邱煒翔於本件判決於111年5月30日送達後之111年6月4日死亡, 此有被告邱煒翔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於被告邱煒翔死亡之日即告當然停止。查被告邱煒翔無配偶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父親邱源輝已於110年8月28日死往,則由其母親黃淑芳為繼承人,又查黃淑芳迄今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黃淑芳為被告邱煒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