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85號
- 原告
- 陳龍寬
- 被告
- 呂信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2,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訴之聲明變更狀、本院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嗣行經新竹市東區忠孝路與建功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股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右手月狀骨脫臼併舟狀骨骨折、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第一伸指肌腱斷裂、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及機車毀損。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支付醫療費用126,476元。㈡醫材費用:原告因受傷害支出輪椅6,000元、指套500元及醫療用品3,273元,合計9,773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均需專人看護,其中前37日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2,200元,後2個月需半日看護,每半日看護費1,200元,共受有看護費153,400元(計算式:〈37日×2,200元〉+〈60日×1,200元〉=153,400元)之損害。㈣工作損失: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止請病假休養,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445元。㈤車輛損害:原告所有之機車於109年5月2日以133,000元購入,因受損嚴重,車廠不建議維修,依折舊計算,原告受有機車毀損之損害為127,059元。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50,000元。以上合計原告共受有762,153元(計算式:126,476元+9,773元+153,400元+95,445元+127,059元+250,000元=762,153元)之損害,以被告負擔70%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33,507元,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71,06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462,439元(計算式:533,507元-71,068元=462,4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參照),而貿然直行之過失,及原告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逕行通過之過失,致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64號偵查卷),亦核與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結果大致相同(參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案卷),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26,47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醫材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害支出輪椅6,000元、指套500元及醫療用品3,273元,合計9,773元之事實,亦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產品確認單、銷貨明細資料、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亦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97日,共受有看護費153,400元損害之事實,亦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原告確因受傷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均需專人看護,其中前37日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2,200元,後2個月需半日看護,每半日看護費1,200元,亦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14075號函覆在卷足參。據此,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153,400元(計算式:〈37日×2,200元〉+〈60日×1,200元〉=153,400元)之損害,亦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止請病假休養,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445元之事實,亦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查,原告確因本件通事故受傷,於109年5月24日入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並於109年5月25日進行左側股骨清創併骨折復位骨髓內釘內固定、左側髕骨骨折復位併內固定、右手骨折復位併內固定、右手神經減壓手術,於109年5月3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30日,宜休養6個月;且原告確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止請病假休養,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44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並有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揚人字第2022040號函覆暨檢附之原告109年5月至10月請假明細、在職證明書可參,自堪認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445元,應堪足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嚴重,而受有機車毀損之損害127,059元之事實,亦提出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暨車輛維修聲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確係於109年5月2日以133,000元購入、109年5月4日領牌,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毀損,不建議維修,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暨車輛維修聲明書可證;且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計算,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購入後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使用1月,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折舊後之價值即為127,059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又參以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油漆工作,約收入約3、4萬元,須給父母家用;原告係大學肄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10年度所得總額431,314元,名下財產僅汽車3輛,被告110年度年所得總額13,46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66,225元及汽車1輛,此已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核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㈦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762,1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6,476元+醫材費用9,773元+看護費用153,400元+工作損失95,445元+車輛損害127,05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62,153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533,507元(計算式如下:762,153元×0.7=533,50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71,068元一節,已據原告提出存摺封面暨內頁往來新光產險匯款所得紀錄影本為證,應堪可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扣除71,06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62,439元【計算式:533,507元-71,068元=462,439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4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