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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汪銘欽
  • 法定代理人
    陳思秀

  • 原告
    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吳柳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9號 原 告 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秀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姜靜 被 告 張吳柳雲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思秀就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129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嗣被告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思秀為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芳郎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芳郎公司)查封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芳郎前於108年7月間得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思秀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榮富研發真空熔煉爐所生產用於半導體金屬導線之靶材前景看好,決定投資原告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榮富擔任負責人之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宏公司)以取得原告、臻宏公司各15%股份。上述產品已研發完成,待廠房興建完成 踐行產品認證,即可生產獲利。嗣訴外人張芳郎向訴外人吳榮富、陳思秀提議建廠完成前可以提供原告、臻宏公司放置機器設備,訴外人陳思秀鑒於訴外人張芳郎為投資股東、合作夥伴遂將原告所有機器設備移置於訴外人張芳郎所經營之芳郎公司,是系爭如附表所示查封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並為營業用之生財器具設備、原料。且依訴外人吳榮富、張芳郎於109年5月25日簽訂之同意書所載(原證5 ):放置芳郎公司廠房內之大型機具為吳榮富或其相關附屬公司所有(按系爭如附表所示查封之動產即屬原告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並非訴外人陳思秀所有。 (二)被告辯稱依上開同意書,109年6月5日之後訴外人芳郎公 司廠內已無原告動產云云。然書面約定與實際有無履行係屬二事,且若有移除當有書面收據可憑,惟未見被告提出。又訴外人穩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連公司)於另案108年度司執第1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至芳郎公司新竹市○○路0段000號查封原告之動產,乃僅就貼有原告英文名稱 「VAC LONG」之部分指封認已足清償債權,就其餘部分即未加以指封,足證被告明知放置上址之動產係屬原告所有。佐以訴外人芳郎公司曾於該案遞狀稱:「貴院日前於108年9月25日查封之動產乃我方無償借吳榮富個人借放之物品,關於產權歸屬,我方並不知情」等語,然被告竟稱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為訴外人陳思秀所有。 (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張芳郎並無投資原告或訴外人吳榮富之合意。又原證3現場照片無法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 且多數與查封物品不同;被告否認原證4形式真正;原證5同意書只有大型機具為訴外人吳榮富或其相關所屬公司所有,且說明訴外人吳榮富或其相關所屬公司所有之機具及物品皆於109年6月5日前移出被告土地及芳郎公司廠房, 故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非原告所有。 (二)原證21為訴外人穩連公司於另案之陳報狀,原證22之法院執行命令只能說明法院曾查封物品位於上址,且該案執行債務人有原告、訴外人臻宏公司及維宏高真空科技公司(下稱維宏公司),何能逕以此認定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又訴外人芳郎公司曾於另案表明查封物品產權歸屬不知情,而非對查封物品產權歸屬表示意見,故與本件無涉。再者,由訴外人吳榮富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有富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與原告相同,另有臻宏公司、維宏公司(負責人吳佳玲,應為訴外人吳榮富之女)設址皆於新竹縣○○鄉○○路0號,故證人即訴外人莫建華雖證述 曾將設備移至芳郎公司,但無法確認為何公司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陳思秀為強 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1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據此,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主張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證明之責後,如被告仍為反對之主張,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舉反證證明之責,倘被告不能更舉反證,即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其所有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㈠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陳明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思秀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留置1批機 台與零件可供強制執行;嗣並陳報提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思秀清點簽名之「廠內物件清單」,並陳稱該機台與零件已堆置良久;再於110年5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時,被告代理人亦陳稱:(動產是否為債務人自己所有還是公司所有?)為債務人自己所有,無動擔,債務人是作機械生產業,動產放置於此很久了」等語,且系爭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除編號40、41外,餘均與上開「廠內物件清單」之動產相同;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查封後,原告即於110年6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而表示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財產,非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思秀本人所有等語;而被告則再提出陳述意見狀稱本院108(誤載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債權人穩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時,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表明所餘機械器材即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皆非屬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被告110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110年5月27日查封筆錄、原告聲明異議狀、被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據此,揆諸被告提出之「廠內物件清單」固有執行債務人陳思秀之簽名,然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陳思秀同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難排除該「廠內物件清單」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之可能性,尚難僅憑陳思秀之簽名,即逕認定該「廠內物件清單」之動產即為陳思秀個人所有;況觀諸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包括機台及零件,被告於該執行事件亦陳明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機台及零件是作機械生產業,則衡情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應非屬自然人個人所有,亦難僅憑陳思秀於「廠內物件清單」之簽名,即逕認定該「廠內物件清單」之動產即為陳思秀個人所有;甚且,被告陳述意見狀雖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表明所餘機械器材即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皆非屬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該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所載,該執行事件執行乃僅就外觀上可區分為執行債務人(即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如貼有「臻龍實業」或「VAC -LONG」等)查封,訴外人陳思 秀、吳榮富則嗣後到場,然並無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明所餘機械器材即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皆非屬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情,甚至芳郎公司更具狀稱芳郎公司不知情上開強制執行查封之動產產權歸屬,是被告辯稱原告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表明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皆非屬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云云,顯非屬實,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所在處所新竹市○○路0段000號係被告之配偶張芳郎 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芳郎公司廠房,而訴外人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榮富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思秀之配偶,訴外人維宏高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吳佳玲,且訴外人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宏高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原告公司所在地亦均在同一處所即新竹縣○○鄉○○路0號(嗣原告於108年7月9日變更所在地為新 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9樓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芳郎公司、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宏高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登記、歷史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足認定。而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所在處所新竹市○○路0段0 00號既係被告之配偶張芳郎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芳郎公司廠房,然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又非芳郎公司所有,再參照被告提出訴外人陳思秀簽署之「廠內物件清單」署押日期為3/16,而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張芳郎、吳榮富於109年5月28日所簽署之同意書則載明「張芳郎廠內芳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廠房內的大型機具為吳榮富或其相關附屬公司所有」等語,證人吳榮富亦證稱伊記得曾受雇於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這2家公司沒有辦法 分辨別出來,都是同一個老闆,老闆是吳榮富,陳思秀是老闆娘等情,顯然同意書所載吳榮富之其相關附屬公司,應係包括原告公司,而訴外人陳思秀簽署之「廠內物件清單」之動產應即係該同意書所指之訴外人吳榮富相關附屬公司所有之大型機具,依此亦足堪認訴外人陳思秀簽署之「廠內物件清單」應係訴外人陳思秀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簽署,應為原告所有。 ㈡又如前述,系爭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除編號40、41外,餘均與上開「廠內物件清單」之動產相同,且該「廠內物件清單」上確有訴外人陳思秀之簽名,而訴外人陳思秀又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另訴外人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宏高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吳榮富、吳佳玲,而非訴外人陳思秀,則如前述,非但已難排除該「廠內物件清單」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之可能性,且可排除該「廠內物件清單」之動產為訴外人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訴外人維宏高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可能性。易言之,該「廠內物件清單」之動產應僅有訴外人陳思秀所有或原告所有之可能性。而證人莫建華雖證稱無法辨別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已明確證述任職受雇期間確有被派至芳郎公司工作,而搬機器設備過去,並經指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系爭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照片,可確認除附表編號13、26號不確定外,其餘均係當時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搬至芳郎公司之機器設備等情明確,參以證人莫建華已於108年10月間即因臻龍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薪資而離職,已與原告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應堪足採信。據此,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除編號40、41外,餘均與訴外人陳思秀簽名之「廠內物件清單」動產相同,而證人莫建華又明確證述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除編號13、26號不確定外,其餘均可確定係當時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搬至芳郎公司之機器設備,然 該「廠內物件清單」之動產又可排除為訴外人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可能性,自堪認定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應確係原告所有無疑。 ㈢綜據上開認定,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確係原告所有,已堪足認定。被告雖否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所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舉證證明之責,而被告既仍為反對之主張,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舉反證證明之責,然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為任何之舉證,即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確係原告所有,原告對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2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氬氣桶槽 1 個 15立方米 2 氮氣桶槽 1 個 6立方米 3 氬氣桶槽 1 個 2立方米 4 吊車長 2 台 5噸 5 吊車短 1 台 5噸 6 油壓機 1 台 100T 7 油壓單元泵 7 台 200 8 真空腔及門組 1 套 D組 9 日本陶瓷板 1 批 10 玻璃陶瓷板 1 批 11 大氣推板爐 1 組 12 冷氣機大 9 台 內外各2台 13 冷氣機小 8 台 分離式 14 自動堆疊機 1 台 15 擴散泵 2 台 16 雜項置物架 1 批 17 雜項物櫃 1 批 18 雜項料件 1 批 19 日本鍍膜機控制箱 1 套 20 鍍膜機 1 套 21 變壓器 32 台 22 鎢金屬加熱器零件 1 個 23 送料架 2 個 24 腔体 2 台 25 風扇馬達 3 台 26 發壓機 1 台 27 油壓缸 11 支 28 電控箱(空) 3 個 29 清潔室 1 個 30 電控箱 1 個 31 法蘭 4 個 32 超音波洗淨機 1 台 33 100腔体 1 個 34 大氣体電控箱 1 個 35 大氣腔体 1 個 36 單腔腔体 1 台 37 攪拌機控制箱 1 個 38 塑膠板 1 批 39 石墨毯癈料 1 批 40 三相變壓器400 1 台 41 真空泵 4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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