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素琴、謝其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吳素琴 被 告 謝其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複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訴外人朱奕瑾沿新竹市 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停等 紅燈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於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可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任其乘客逕自開啟右後車門,於道路中央下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第四、五肋骨骨折、疑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五六頸椎)、頸部扭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右側鎖骨骨折術後疑似右側胸廓出口症候群併神經病變、右側鎖骨骨幹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發再骨折等傷害及機車毀損。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支付醫療費共計241,937元。㈡醫材費用:原 告因受傷害支出醫材費用3,559元。㈢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 就醫,受有就醫治療之交通費11,730元之損害。㈣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手術,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共103日,每 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226,600元(計算式:103日×2,200元=226,600元)之損害。㈤工作損失:原告任 職於台鑫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台鑫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35,000元,負責整理、搬運回收銅,因受傷共計23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23月=805,000元)。㈥車輛損害:原告所有之機車損害 支出修復費用11,230元,依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算,受有1,123元之損害。㈦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60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共受有1,889,949元(計算式:241,937元+3,559元 +11,730元+226,600元+805,000元+1,123元+600,000元=1,88 9,949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53,499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836,450元(計算式:1,889,949元- 53,499元=1,836,4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原告第1次 右側鎖骨骨折的確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然第2次骨折並非 被告所造成,因骨頭癒合後醫生才會拆卸鋼板,原告於拆卸鋼板後1個月又再次骨折,是否有其他原因所致。故不爭執 第1次骨折所有醫療費用118,999元、看護費用26,900元、就醫計程車費用11,730元、醫材費用3,559元,然爭執第2次骨折開刀以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沒有實際支出,如果是家屬照顧,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不爭執機車修理零件折舊 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123元;工作損失部分不能工作期間應 不須要到2年,應該只有10個月左右,原告亦應提出不能工 作之證明,及如何受領薪資之證明,或勞保投保之證明及其扣薪損失;精神上損害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酌定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3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0907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道路中央貿然任由乘客開啟右後車門下車,致同向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3月7日竹市 警交字第1110009071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顯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則無過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41,93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 支出醫療費用共241,937元乙節,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109年4月15日、109年7月7日、109年8月4日、109年9月1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暨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部分負擔復健治療療程卡;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8日、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8日、111年1月19日、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永錫外科診所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第一聯合診所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常榮中醫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彙整單、掛號 費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啟真中醫診所111年6月2日 診斷證明書、處方暨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維克多診所醫療收據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第2次骨 折並非被告所造成,因骨頭癒合後醫生才會拆卸鋼板,原告於拆卸鋼板後1個月又再次骨折,是否有其他原因所致 ,故爭執第2次骨折開刀以後之醫療費用云云。然查,原 告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第四、五肋骨骨折、疑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五六頸椎)、頸部扭挫傷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嗣於109年4月4日經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然癒合速度較慢,迄至109年10月後仍持續追蹤,最後1次回診110年1月18日骨折處才有較明顯之改善,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月18日期間骨折處僅為部分癒合,原告乃於110年1月9日先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再自110年2月2 日起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診斷為右鎖骨骨折術後、疑右側胸廓出口症候群併神經病變,而於110年7月12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術後併發再骨折施行骨板拔除手術,又於110 年8月31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和人工骨置入手 術,此有原告上開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第一聯合診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右鎖骨骨折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手術後,確因癒合速度較慢,而逾9個多月,即迄至110年1月18日仍僅部分癒合, 且原告於110年1月9日、110年2月2日分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即診斷出右鎖骨骨折術後、疑右側胸廓出口症候群併神經病變,再於110年7月12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術後「併發」再骨折,遂於110年7月12日、110年8月31日先後施行2次手術,顯然原告於110年7月12 日、110年8月31日再施行之2次手術,確仍係原來所受右 鎖骨骨折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況觀諸上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右鎖骨骨折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施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因癒合速度較慢,迄至最後1次回診110年1月18日骨折處才有較明 顯之改善,故此期間並未經施行骨板拔除手術,而係於110年7月12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術後「併發」再骨折,而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先施行骨板拔除手術(按即先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施行復位及內固定之骨板拔除),再於1個多月後之110年8月31日仍由新竹國泰醫院重新再施行 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和人工骨置入手術。故被告辯稱骨頭癒合後醫生才會拆卸鋼板,原告於拆卸鋼板後1個月 又再次骨折,是否有其他原因所致云云,顯然係誤解。蓋如前述,原告並非於骨折癒合後由原施行手術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拔除骨板,而係因癒合不良(即僅部分癒合)併發再骨折,乃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先施行骨板拔除手術,即先將原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施行復位及內固定之骨板拔除,之後才能再重新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和人工骨置入手術。易言之,原告並非第1次 手術(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手術)骨頭癒合拔除骨板後再骨折,而係未拔除骨板前即併發再骨折,而為施行再骨折之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和人工骨置入手術,乃先將原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施行復位及內固定之骨板拔除。是被告前開所辯之質疑,顯然係出於對上開醫療行為之誤解,故被告辯稱爭執第2次骨折開刀以後之 醫療費用云云,核尚不足採信。 ㈡醫材費用3,55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害計支付醫材費用 3,559元之事實,亦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 銷貨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陳明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單據,亦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11,7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計支付就醫治療之交通費11,730元之事實,雖僅提出收據7紙為證,然被 告已陳明依原告之就醫紀錄,並不爭執原告支付該就醫交通費用11,730元之事實,是依原告主張就醫治療支出交通費用之計算,應與常情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足採信,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226,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手術住院及出院 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103日,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226,600元(計算式:2,200元×103日=226 ,600元)損害之事實,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為證,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7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2226號函覆暨原告病歷資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12日(111)竹行字第1110000324號函覆在卷可稽,而堪足採信,核亦屬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亦應准許。第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據此,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雖僅記載照護日期9日,支出金額共22,100元,然此僅係原告 聘僱他人照護之支出,其餘部分原告已陳明係親友照護,揆諸前揭說明,其餘照護期間親屬間之看護,原告自仍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專人看護之費用每日2,200元,核尚 屬一般之行情,應與常情相符,而堪足採認;況觀諸原告聘僱他人照護9日支出之看護費用,其中4日部分每日單價即達2,400元,另5日部分每日單價更達2,500元,則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用均以2,200元計算,自更堪足採認。是 被告辯稱原告沒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如果是家屬照顧,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工作損失80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受僱於台鑫公司擔任 作業員,每月薪資35,000元,負責整理、搬運回收銅,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計23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23月=805,000元 )之事實,亦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袋、出勤卡、 在職證明書、台鑫公司團保投保資料等為證,核與台鑫公司111年7月25日陳報狀暨檢送之原告109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繳憑單相符,且原告確係於109年4月3日起即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迄至111年3月2日止無法工作,此已據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09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 原告「因鎖骨及肋骨仍尚未完全癒合..建議續休養1個月 並避免負重」;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110年9月2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不宜搬重物6個月」,並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7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2226號函覆「病人..至110年1月18 日期間..仍不宜負重」;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12日(111)竹行字第1110000324號函覆「如 病人工作需要搬重物,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期間內不宜工作」;台鑫公司111年7月25日陳報狀陳報「吳素琴..每月薪資35,000元..109年4月3日起迄今無法上班..無支付薪 資..109年4月3日吳素琴因車禍手術及後續醫療,無法勝 任原本工作..請病假..未上班期間薪資為零」等情,自堪足採信。據此,原告主張因受傷自109年4月3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共23個月無法工作期間受有薪資損失226,600元 ,亦堪足以認定,應予准許。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不須要到2年,應該只有10個月左右云云,則不 足採認。 ㈥車輛損害: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機車損害支出修復費用11,23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收據為證,而堪認定。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係93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毀 損發生時(即109年4月3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123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必要修復費用1,123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確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受有前揭之傷害,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又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經歷及經濟狀況不詳;原告係高中畢業,為作業員,稱經濟狀況不好。另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128,98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465,286元,被告109年度年所得總額681,725元, 名下財產總額1,454,248元,此已據原告陳明,並有台鑫 公司111年7月25日陳報狀檢送之原告109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繳憑單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 以3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 准許。 ㈧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589,94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41,937元+醫材費用3,559元+交通費 用11,730元+看護費用226,600元+工作損失805,000元+車 輛損害1,123元+精神上之損害300,000元=1,589,949元) 。 (五)第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理賠保險金53,499元一節,已據原告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可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扣除53,499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536,450元【計算式:1,589,949元-53,499元=1,536,45 0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周育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