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2 分鐘讀完 全文 14,4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3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祥益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定川
原告
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定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告
明俊冲
被告
宇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杏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祥益興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宇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宇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祥益興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或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香山區,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祥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益興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美公司)56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㈡金額為444萬7465元(見本院卷二第449頁、第22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群美公司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度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轄區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關西工務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契約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日,並與高公局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相關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原告群美公司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道0號105公里8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因發現有掉落物,乃派遣原告員工前往處理,由訴外人田慶章駕駛原告群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緩撞車(下稱系爭緩撞車)搭載訴外人李士驊,由訴外人張富雄駕駛原告祥益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施工車(下稱系爭施工車)搭載訴外人謝清恕,於是日中午12時24分許抵達上開地點,適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後方往前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高速撞擊系爭緩撞車,導致系爭緩撞車再碰撞前方系爭施工車,致系爭緩撞車及施工車毀損,而被告甲○○因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而肇事,乃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宇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舜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原告等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原告祥益興公司所受損害部分:

⑴系爭施工車:底盤部分修復費用為14萬8867元(含零件8萬元、工資6萬8867元)、車身部分修復費用為36萬7500元(含零件7萬2093元、工資29萬5407元)、視野輔助系統修復費用為2萬1000元。

⑵因承攬系爭工程履行系爭契約,向廣力企業行承租工作車92天之費用為86萬9400元。

⑶以上損害共計140萬6767元。

⒉原告群美公司所受損害部分:

⑴系爭緩撞車:底盤部分係000年0月間以215萬7750元購買、車身部分係於000年00月間以5萬400元購買、車斗及配件部分係於108年10月以20萬4000元購買、並支出1萬8900元噴漆改色,共計243萬1050元,整體交車完畢時間為108年10月底,至本件事故已使用1年10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爲153萬9665元。

⑵緩撞設備部分: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以126萬元向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購買,惟緩撞設備由於其使用上特性,防護效果不隨使用年數增加而有所減損,故不予折舊。

⑶承攬系爭工程履行系爭契約,向隆太公司承租緩撞車92天之費用為230萬5800元。

⑷車禍當日之拖吊費用4萬2000元。

⑸以上損害共計514萬7465元,扣除出售報廢系爭緩撞車之價金70萬元,共請求444萬7465元。

㈢原告群美公司及祥益興公司所有之車輛遭被告甲○○撞毁,原告祥益興公司為履行前揭工程,乃向廣力企業行承租緩撞工程車,並有簽訂契約及開立發票,承租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1月15日車輛維修完畢之日,至於付款部分,雙方立有結算書,原告祥益興公司己支付60萬元,其他部分迨取得賠償後再行結算;原告群美公司則向隆太公司承租緩撞工程車,並有簽訂契約及開立發票,承租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1月15日新車交車並裝設緩撞設備完畢之日,付款部分群美公司開立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擔任付款人、面額207萬5220支票作為擔保,待獲得車禍損害賠金後,再行返還隆太公司租車費用,同時取回作為擔保之支票。此期間内由原告分別承租緩撞工程車履行與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系爭契約,24小時至指定處所待命,待發生事故時前往排除。

㈣關於原告群美公司購買緩撞工程車之緩撞設備,雖於000年 0月間購買,但相關緩撞設備尚未符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要求裝設齊全前,尚無法執行業務。且110年間因新冠疫情導致海運運送壅塞、運送所需時間較長,故群美公司所有之緩撞工程車遲至110年11月15日始將全部設備裝設齊全,並無故意拖延。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祥益興公司140萬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美公司444萬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甲○○負肇事全責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

㈡關於原告祥益興公司主張所受損害部分:

⒈原告祥益興公司所有系爭施工車之出廠年月為103年12月,迄110年8月16年車禍發生日,使用已近6年8個月,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車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施工車底盤幾乎已經沒有任何殘值。而修理費用若高於車輛殘值,頂多僅能請求殘值,原告請求工作車底盤修理費用,顯無理由。另雖提出提出長源汽車估價單,惟估價單非實際修理情形,不足為據。且原告深知工資不折舊,零件要扣除折舊,故意主張其中8萬元為零件、6萬8867元為工資,顯然壓低零件金額,虛偽提高工資金額。另車身部分使用亦已近6年8個月,已無殘值。原告祥益興公司車身部分雖主張修復費用36萬7500元,其中7萬2093元為零件、29萬5407元為工資等語,但工資竟係零件金額4倍以上,顯然壓低零件金額,虛偽提高工資金額,故原告祥益興公司上開請求之金額均無理由。

⒉另原告祥益興公司請求視野輔助系統修復費用2萬1000元部分,查,其主張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安裝等一組2萬元等語,係安裝全新之系統,惟原告祥益興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型號為何?何時購買?購買金額為何?車禍毁損證據何在?另原告祥益興公司雖提出系爭施工車之照片,主張為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所保存之車禍當日影像截圖,指出該車裝設有前鏡頭、工作車後鏡頭等語,惟不足以證明上開設備在車禍中毀損。因此,原告祥益興公司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⒊原告祥益興公司雖主張為履行承攬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系爭契約,而向廣力企業行承租工作車92天之費用為86萬9400元等語。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中午12時7分,車禍現場處理尚需數小時之久,原告竟主張110年8月16日當日完成緩撞與工務車承租,顯然匪夷所思。原告祥益興公司另提出廣力企業行110年11月30日結帳單,主張廣力企業行於110年4月9日向祥益興公司借款60萬元,110年8月16日祥益興公司向廣力企業行租用工程車乙輛,約定每日租金9000元,租期至110年11月16日,租金計86萬9400元。廣力企業行於110年10月30日開立金額為86萬9400元發票予原告祥益興公司收執。廣力企業行將租金抵扣借款60萬元,餘款26萬9400元等待取得賠償金後再行清償等語。惟原告祥益興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100萬元,顯不可能出借60萬元給廣力企業行,且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祥益興公司有交付款項給廣力企業行,借款抵銷租金等情顯屬虛妄,此顯係原告祥益興公司與廣力企業行臨訟杜撰,製作不實之單據供原告祥益興公司向被告求償。另原告祥益興公司雖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收款人係廣力企業行,但匯款人卻係「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證此筆款項與原告祥益興公司無關,原告祥益興公司主張顯屬虛妄而不足採。

⒋原告祥益興公司若請求車輛殘值,即不得再行請求承租車輛費用。因原告是否承租車輛,與系爭施工車毁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能將營業成本逕自轉嫁給被告,原告請求承租施工車輛之費用86萬9400元,顯無理由。另有關原告祥益興公司於車禍發生當天將系爭施工車拖吊到保養廠,廠商估價卻直至110年9月24日才出來,拖了一個月,廠商報價後,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3分才傳真確認要修理,且車輛於110年10月25日即修理完畢,修理時間僅需要10日,原告藉故報價、回復修理,拖延修理等程序,轉嫁被告負擔其租車費用,顯不合理,故請求亦顯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群美公司主張所受損害部分:

⒈關於拖吊費用4萬2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系爭緩撞車出廠年月為108年10月,迄車禍發生日,使用已近1年10個月,以耐用年數4年計算,系爭緩撞車殘值不高。如果真遭撞毁,頂多僅能請求殘值。原告群美公司既未提出購買價格證明,擅自以70萬元出售他人,是否賤賣亦不得而知,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又緩撞設備依其物理性質,於生產後即有折舊問題,故原告群美公司援引隆太出具之聲明書,主張緩撞設備由於其使上特性,防護效果不隨使用年數增加而有所減損等語,顯係隆太公司自吹自擂,原告原告群美公司主張緩撞設備不予折舊等語,顯不足採。

⒊原告群美公司雖主張重新購置車輛與相關設備,惟其既未舉證所購買者與未撞毀前之物品規格、型號相同,且豈有已使用已近1年10個月之舊車,遭撞後竟然購置全新之車輛及設備,而向被告請求新品價格之金額之理,故其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群美公司若請求車輛殘值,即不得再行請求承租車輛費用,且原告群美公司是否承租車輛,與系爭緩撞車毁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群美公司請求承租緩撞車之費用部分,顯無理由。且原告群美公司於110年8月即另行購車並交車,豈有再租車之必要?

⒋原告群美公司雖主張向隆太公司承租緩撞工程車,承租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1月15日,群美公司開立由上海商業銀行擔任付款人,面額207萬5220元支票等語。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足以證明原告群美公司向隆太公司承租緩撞工程車。且該支票是否交付隆太公司?是否有兌現之記錄?均非無疑。原告群美公司另主張其承攬高公局業務,期間所有之車輛屢次遭撞,並主張開立上開支票給隆太公司作為擔保,顯見上開支票根本無兌現紀錄,準此,原告群美公司請求承租緩撞車之費用230萬5800元等語,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撞損系爭施工車及緩撞車,致系爭施工車及緩撞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派遣位置列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工程車租賃契約、汽車買賣契書、請款單、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001353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240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施工車及緩撞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宇舜公司之員工,並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上開侵權行為,被告等對此並無爭執,且被告宇舜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就其選任受僱人即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已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宇舜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宇舜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祥益興公司部分:

⑴系爭施工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施工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施工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本件原告群益興公司主張系爭施工車損損,底盤部分修復費用為14萬8867元(含零件8萬元、工資6萬8867元)、車身部分修復費用為36萬7500元(含零件7萬2093元、工資29萬5407元)、視野輔助系統修復費用為2萬1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4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施工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施工車所必要。惟查上開估價單其中底盤部分修復費用14萬8867元部分,記載工資部分應為8萬元,零件費用為6萬8867元,原告祥益興公司主張零件為8萬元、工資為6萬8867元,顯然有誤、又其中車身部分修復費用36萬7500元部分,工資部分應為30萬447元,零件費用為6萬7053元,原告祥益興公司主張零件為7萬2093元,係將防捲入架噴漆4500元、前擋板歪損部分噴漆300元,合計4800元外加營業稅240元,共5040元,誤算入零件費用;另視野輔助系統修費用2萬1000元無法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因此均論以零件計算。又系爭施工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施工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1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施工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萬5692元【計算式:(6萬8867元+6萬7053元+2萬1000元)×1/10】,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8萬447元(8萬元+30萬447元),則原告祥益興公司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39萬6139元(計算式:工資38萬447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569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作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未於本件車禍中毀損等語,然依原告祥益興公司提出之系爭施工車行前照片及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5-239頁、卷二第189-191頁),堪認系爭施工車確有安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且依系爭施工車之碰撞情況,堪認其上安裝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確有因本件事故而毀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⑵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祥益興公司主張事故發生後,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止,無法使用系爭施工車,為履行承攬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系爭契約,而向廣力企業行承租工作車92天之費用為86萬94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廣力企業行統一發票、工程車租賃契約、系爭契約及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卷二第115-139頁)。而依系爭說明書及原告提出之出車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7-219、361-440頁),於事故發生後,原告祥益興公司確實仍有使用施工車之必要,不因當日有發生事故而免除當日之義務,且系爭施工車因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則原告祥益興公司請求自事故當日起算之租車費用,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租車之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並無足取。然原告祥益興公司主張之租車期間,原告祥益興公司表示部分時間係因與保險公司確認,才會有來回傳真之時間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認系爭施工車於110年8月16日車禍當天送廠維修,110年9月24日維修廠報價,110年10月15日原告祥益興公司確認要維修,嗣於110年11月16日完工交車,此有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及尚杰科技有限公司發票附卷可稽。其中原告祥益興公司與保險公司確認之時間,為原告自身與保險公司間因保險契約所生之程序耗費,不應將此部分成本由被告負擔,是原告祥益興公司主張自11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租賃車輛92日,應扣除110年9月24日報價至110年10月14日與保險公司確認時間之21日,其餘71日部分則為維修合理等待期間。又依原告提出之工程車租賃契約所示,每日租車9000元,共計63萬9000元,外加營業稅3萬1950元,支出租金費用共計67萬950元(計算式:9000元×71日+3萬1950元),故原告祥益興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租車費用67萬95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祥益興公司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6萬7089元(計算式如下:車損維修費用39萬6139元+租車費用67萬950元)。

⒉原告群美公司部分:

⑴系爭緩撞車及緩撞設備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群美公司主張系爭緩撞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因毀損而無法修復,乃將車輛以70萬元出售他人等情,業據提出出售系爭緩撞車予永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衡以系爭緩撞車之主要功能即在減緩外力撞擊系爭施工車之力道,以減少車輛及人員之損傷,是系爭緩撞車一旦遭外力撞擊後,其緩撞功效必然減損,且依其產品特性,非但技術上可能無法經由修復而回復原有之緩撞功能(如未修復至百分之百緩撞功能,即屬無益),縱可修復,其修復費用亦可能遠高於購置新品之費用,經濟上亦無益,復參酌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緩撞車遭撞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1-237頁),堪認系爭緩撞車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被告等自應以金錢賠償損害。再查,原告群美公司主張系爭緩撞車底盤部分係於000年0月間以215萬7750元購買、車身部分係於000年00月間以5萬400元購買、車斗及配件部分係於108年10月以20萬4000元購買、並支出1萬8900元噴漆改色、共計243萬1050元,整體交車完畢時間為108年10月底,緩撞設備於000年00月間以126萬元購買,總計369萬1050元等節,業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7-355頁)。又系爭緩撞車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緩撞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16日),已使用1年10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重新購置緩撞車及緩撞設備並扣除新品換新舊時之應折舊費用,重購價額估定為161萬28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雖主張緩撞設備無須折舊等語,並有隆太公司聲明書及113年4月11日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443頁),然系爭緩撞車行車執照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明確記載「框式、緩撞設施、視野輔助」等文字,因此系爭緩撞車車尾附掛之緩撞設備,亦應與車身一體適用計算折舊,且本件緩撞設備係向隆太公司購買,自難以隆太公司自行評斷自家產品不用折舊乙節,遽認緩撞設備之價值毋庸計算折舊。準此,扣除系爭緩撞車報廢出售價格70萬元,原告群美公司得請求系爭緩撞車及緩撞設備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萬2869元(計算式:161萬2869元-70萬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群美公司主張事故發生後,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無法使用系爭緩撞車,為履行承攬高公局之契約,而向隆太公司承租緩撞車91.5日,每日租金2萬4000元,費用共計230萬58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隆太公司請款單、緩撞車工程車租賃契約、發票、系爭契約及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本院卷二第115-13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群美公司於110年8月即另購車並交車,豈有再為租車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110年8月23日與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僅購買車輛底盤,然原告群美公司需履行之工程契約,顯然需有完整緩撞設備之緩撞車,因此本院認原告群美公司於110年8月16日車禍當天至110年11月15日止,應為購車及組裝所需設備完畢之合理等待期間。且原告群美公司於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1月16日確實有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車紀錄,此有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3月19日北管字第1130013216號函檢附出車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9-441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故原告群美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實有租車之必要,則原告群美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該期間之租車費用230萬5800元,係屬有據。

⑶拖吊車費用:原告群美公司主張車禍當日之拖吊費用支付4萬2000元等節,並提出發票及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此部分被告等並不爭執,故原告群美公司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拖吊費用4萬2000元,應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群美公司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26萬669元(計算式如下:系爭緩撞車及緩撞設備之損害91萬2869元+租車費用230萬5800元+拖吊費用4萬2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起、被告宇舜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祥益興公司106萬7089元、原告群美公司326萬669元,及被告甲○○自111年3月19日起、被告宇舜公司自111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等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等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系爭緩撞車及緩撞設備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0.369=0000000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369×10/12=71618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