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尚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郎、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子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尚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郎 訴訟代理人 曾佩盈 被 告 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有解散之命令或裁判者,應予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8 款、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如經命令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且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 號函參照)。經查,被告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於民國111 年5 月2 日以竹商字第1110014315A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此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6月30日竹商字第111002086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並未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或聲報清算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仍由董事長即吳子倩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向原告購買伸縮護罩之產品共36組(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4,900元(含營業稅),原告並依約將全部貨品送達被告完 成出貨。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4,9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國外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系爭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欠貨款144,900 元,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9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