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立紅、寇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張立紅 被 告 寇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7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2時13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訴外 人張少謙所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6、7根肋骨骨折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11號判決在案。而訴外人張少謙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衍生之車輛修復及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1,680元、看護費用18,136元、車輛 維修費用10,220元及精神賠償30,000元,共計121,036元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馬偕醫院函文有意見,對方根本連傷都沒有他只是在機車旁放倒,假裝很痛苦的樣子,我認這個車禍很奇怪的,我是撿回收的,這樣讓我車子受損,我認為他碰瓷,我是十成肇責,他都不用負責,他害我把車子報廢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1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11號偵查卷核 閱屬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在卷可憑。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該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上開偵查卷 第106至107頁)。又因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確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有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在卷可按,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 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7頁),又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送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就診相關醫療費用明細合計為3,100元,因此原告主張支 出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係由其配偶請假照護8天,因此其配偶 無法工作,以其配偶每日薪資2,267元計算,故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18,136元,並提出原告配偶員工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茲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僱請看護期間,經本院函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病患於110年1月29至本院急診求診,並陸續於110年2月2日、3月1日、3月29日、4月26日至本院胸腔外科門診 追蹤治療。因左側第6、7肋骨骨折,建議受傷後休養3個 月,且需專人照顧1個月,於110年4月26日經胸部X光片確認肋骨恢復良好。」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1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11672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按。又經本院電詢該院上開專人照顧是全日專人照顧,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 管字第1080516511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每日為1,200 元較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之8天看護費以9,600元(計算式:1,200元×8=9,60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院事故受傷不良於行,因此支出交通費用1,680元,並提出車資收據4張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 ,經查上開4張車資收據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29日、2月2日、3月1日、3月29日,與上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原告就診日期相符,因此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680元部 分,亦屬有據。 (四)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並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須10,220元(含零件8,920元、工資1,300元),業經原告提出松泰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又系爭機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29日)已有2年7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 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且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之維修項目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折舊,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工資 部分無折舊問題,雖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少謙,然其已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可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620元(1,320+1,300=2,620) ,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另審酌原告高中畢業,109年度無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109年度所無所得,名下有1部汽車,業據原告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及刑事卷宗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88,000元以資撫平,應屬相當。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4,900元 (計算式如下:3,000+9,600+1,680+2,620+88,000=104,9 00)。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3,830元,並 提出存摺明係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01,070元 (計算式如下:104,900元-3,830元=101,07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070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楊霽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920×0.536=4,781 第二年折舊 (8,920-4,781)×0.536=2,219 第三年折舊 (8,920-4,781-2,219)×0.536×7/12=60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920-4,781-2,219-600=1,32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