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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8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黎永澤
被告
吳秉睿即劍南春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吳秉睿即劍南春小吃店、吳秉睿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劍南春小吃店、吳秉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29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原告撤回對被告吳秉睿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9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參本院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秉睿即劍南春小吃店於1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自109年4月28日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機動計收(借款日為年利率1%),自110年3月27日至112年4月28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6%(借款日為年利率2.5%),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2,2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9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委託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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