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8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吳鎮宇
- 被告
- 吳秉睿即炸不停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5日至112年5月5日,約定於每月5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分段計收,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收(借款日為年率1%),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5月5日起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1.66%(借款日為年率2.5%),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本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230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代碼表、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