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世偉、全盛行即江彩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鄭世偉 被 告 全盛行即江彩英 羅少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少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羅少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少文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全盛行即江彩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羅少文是駕駛全盛行的車,遂於調解程序中追加羅少文為被告,並撤回車損部分之請求,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羅少文受僱於被告全盛行即江彩英,於民國110年10 月3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大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同路段與東大路3段232巷交岔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駛往東大路3段232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提前左轉,又未充分 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大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多處骨折於左側肩胛骨、右股骨、左側尺骨及第三掌骨、左側脛骨及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創傷性骨折於胸骨及左側第三至第四肋骨合併氣血胸、創傷性多處擦傷於前後胸及四肢等傷害。 (二)被告羅少文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50萬元 ⒉看護費用28萬8,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因受傷1年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 2,500元,每月工作20天計算。 ⒋勞動力減損628萬3,200元,以每月最低工資2萬3,800元計算。 ⒌慰撫金80萬元。 ⒍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0萬3,200元。 (三)而被告羅少文為被告全盛行即江彩英之受僱人,駕駛肇事車輛為被告全盛行即江彩英所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被告全盛行即江彩英應與被告羅少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羅少文與被告全盛行即江彩英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少文僅單純借用印有「全盛行」字樣之小貨車出外購買消夜食物而已,彼等間不具任何選任監督之關係,全盛行亦非經營運送業務,自無從僅以駕駛印有行號字樣之車輛,即謂彼等間具有僱傭關係。又被告羅少文駕車之時間即本件車禍發生時係110年10月31日(週日)23 時許,並非上班時間且車禍當時車上並無任何與洗衣業務相關之衣物、工具等等,客觀上實難認被告羅少文係執行職務或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駕駛行為,故亦不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執行職務」要件。被告羅少文所駕駛之肇事車輛 ,係屬訴外人全盛衛生事務有限公司所有,亦與被 告全盛行即江彩英無關。綜上所陳,被告羅少文並未受僱於被告全盛行即江彩英,被告羅少文之駕車行為亦非執行職務,不符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全盛行即江彩英應負僱用人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二)被告羅少文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係肇事主因,然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難認其對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原告已年屆43歲,尚未考取駕照,是否有無法考領駕照之原因,或是參加駕駛執照考試卻無法通過,抑或係出於僥悻心態,無論如何均應認其有重大過失,且車禍發生時係晚間23時,精神疲憊、燈光不佳、視線昏暗之情形下,原告騎機車行經東大路三段232巷 之路口(無視線阻礙之長直道路),有閃黃燈警告標誌,雖為直行車,亦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通過之義務,然原告忽視警告標誌,並未減速,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下,以超速甚多之車速而適逢左轉之被告羅少文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違反其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綜上,原告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且疏於防範,有重大過失,而應認被告羅少文與原告間之過失比例各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原因力而與有過失,應就賠償金額酌減50%。 (三)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自付額:數額如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所載為49萬0,1 51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50萬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28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以一天2,0 00元計算,然根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函,可知原告須全日照顧之期間係自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内自109年11月1日住院至109年11月13 日出院,出院1個月即至109年12月13日,共計43日,看護費用以1天2,000元計算,應僅8萬6,000元,原告所主張顯然不符,且仍應附具相關費用實際支出之證明。 ⒊工作損失:原告提出日薪2,500元之在職證明書,惟無從證 明係固定繼續受僱於統寶工程有限公司,並無繼續性勞務契約存在,應以原告過去擔任打石工之工作日數之平均計算其年薪,尚難僅以原告所稱1個月大概工作20天計算其 年薪,難認原告年薪為其所主張之60萬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慰撫金過高且屬無據。 (四)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國泰產險公司已賠付原告金額分別為:第一次8,340元、第二次3萬2,340元、第三次1萬1,660元、第四次60萬元,總計65萬2,340元,自應依法扣除。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在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通知、本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4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17062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像截圖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竹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於警詢陳稱:我騎乘378-LEV普重機車沿東大路三段 機慢車優先道往新竹市區方向直行,羅少文駕駛AMZ-6173自小貨車自對向左轉東大路三段232巷,我經過路口前有 發現對向有車通行,我正要行經路口時,對方突然左轉東大路三段232巷,我發現後立刻煞車,但是仍然煞車不及 ,雙方便於東大路三段232巷口碰撞,碰撞後我便送至新 竹台大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被告羅少文則於警詢陳稱:我駕駛AMZ-6173號自小貨車沿東大路三段往南寮方向行駛,當時我要左轉至東大路三段232巷,左 轉前有發現對方行駛之378-LVE普重機,但還有15公尺左 右,我便左轉彎,但發現對方車速過快時,已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 (二)可知被告羅少文於駛近該交岔路口要左轉前,應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於確認為安全後,始得左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記載為佐,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前揭規定,未於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卻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原告亦應依該行向之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人均疏未注意,被告羅少文未依規定讓車,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態減速慢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被告羅少文及原告對於本案車禍肇事均有過失。且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認2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 有過失,被告羅少文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意見,且有該會111年6月13日竹監鑑字第1110104105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上開刑事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羅少文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全盛行即江彩英抗辯被告羅少文並非其僱用之員工,被告羅少文僅係單純借用印有全盛行之肇事車輛購買消夜食物,肇事車輛為訴外人全盛衛生事務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業據其提肇事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又據被告羅少文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5頁)顯 示,被告江彩英為被告羅少文之配偶,衡情夫妻間日常生活事務,基於便利或其他考量,由一方代理他方處理之情形,時有所見,且據被告羅少文勞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所示,被告羅少文早於103年3月3日退保,核與被告 全盛行即江彩英前開抗辯內容相符,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被告羅少文受僱於被告全盛行即江彩英;足見被告羅少文與被告全盛行即江彩英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全盛行即江彩英就被告羅少文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無需與被告羅少文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全盛行即江彩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少文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創傷性多處骨折於左側肩胛骨、右股骨、左側尺骨及第三掌骨、左側脛骨及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創傷性骨折於胸骨及左側第三至第四肋骨合併氣血胸、創傷性多處擦傷於前後胸及四肢等傷害,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50萬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金額僅有49萬0,151元,被告對此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此部分醫療費用逾49萬0,151元,即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半年內需人看護,由同住女友看護,依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8,000元等語。經查: ⒈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字第1101119894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來本院急診就診,經診療後當日接受右股骨,左側尺骨及第三掌骨開放復位內固定及肌腱修補手術,術後當日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民國109年11月3日接受左側第三至第四肋骨胸腔鏡開放復位內固定及楔形切除手術,民國109年11月6日接受左脛骨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9年11月13日出院,…術後一個月建議專人照顧。 返家後一年內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見本院卷一第3 5頁)等語,又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1年7月20日新竹臺 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8407號函說明二、(一)記載「病人術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又該院112年3月2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2190號函說明二、記載「有關本院開立診字第1101119894號診斷證明書所提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惟部分活動需從旁協助,非半日照護之意,因其右髖及左膝關節行動受限,於大量關節活之行動時需從旁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據此,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認原告自109年11月9日起轉入一般病房至109年11月13日住院5天期間,及109年11月13日出院1個月內期間之治療、休養期間須全日看護,堪可認定。 ⒉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由其同住女友全日看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亦屬有據。又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又佐以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511號 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每日為1,200元較為合理,是以,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以42,000元(計算式如下:1,200元×35=42,00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前從事打石工,一天工資2,500元,一個 月工作20天,因系爭車禍1年無法工作損失為60萬元等情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為據,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一年內不宜負重,又髖關節及左膝攣縮合併行動受限,不適合粗重及勞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顯見原告因被告羅少文過失行為之後受傷,造成原告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致1年無法工作等節,核屬有據。經本院向原告提 出之上開在職證明之統寶工程有限公司函查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在職,及每月薪資為何?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回復,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每月合法收入證明,參酌我國109年、110年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每月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兩造對於原告以最低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2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28萬7,600元(計算式如下:23,800×2+24,000×10=287,600),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58%,受有628萬3,200元之損失,並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字第1110167481號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頁),經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上開111年7月20日函說明二、(三)記載:「依其最後一次111年1月17日於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據109年11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約14個月,期間持續復健治療,肢體障礙雖有改善,但仍遺有左肩、右髖、左腕、左手第三指及左膝等多處關節活動限制,右側阿基里斯腱斷裂亦遺有右小腿肌肉萎縮,上述肢體障礙經充分治療後仍未改善,經勞動力減損評估已達疾病穩定期,相關肢體障礙難再經治療後改善,惟疾病程度與恢復能力仍因人而異,後續改善情形依實際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58%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 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已計算至110年10月31日止,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計算 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參酌原告係67年9月20日生,於110年11月1日為43歲又4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 即132年9月20日)強制退休止尚有21年10月19日之勞動能力收入,又被造對於原告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並不爭執,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58%所 生之損害為16萬7,040元(計算式如下:24,000×12×0.58= 167,0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1萬3,612元【計算方式為:167,040×14.00000000+(167,0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513,611.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251萬3,61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又原告國中畢業,109年度所得總額為5,850元,無財產,110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被告羅少文高職 畢業,109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110年度所得20萬餘元,無財產,業據原告及被告羅少文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受有多處骨折及斷裂之傷害,造成肢體障礙,長期治療仍難以復原,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6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六)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93萬3,363元(計算式如下:490,151+42,000+287,600+2,513,612+6 00,000=3,933,363)。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羅少文同有 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羅少 文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75萬3,354元(計算式如下:3,933,363×70%=2,753,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66萬5,900元,其中失能給付為60 萬元,但原告未以本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申請保險理賠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頁),亦有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國產字第1111100035號函檢附之強制險理賠明細、111年12月30日國產字第1111200777號函檢附之強制險理賠明細、112年3月14日國產 字第112030043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331頁、第337至383頁,卷二第37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雖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然原告於本件請求醫療費用並未包含已自強制責任險理賠醫療費用部分,則於扣除已領得之保險金不應包括已理賠之醫療費用。而強制責任險理賠醫療費用金額為2萬3,200元,有強制險理賠明細及醫療單據可按,則原告得向被告羅少文請求之金額逾211萬0,654元【計算式如下:2,753,354-(665,900-23,2 00)=2,110,654】部分,即屬無據。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本件原告係於111年6月17日調解程序中始追加羅少文為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羅少文給付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萬0,654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執權宣告,併此敘明。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