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明賢、鄭琮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張明賢 被 告 鄭琮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羊肉爐若干後,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 竹市北區東大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與吉羊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提前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大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四肢、胸部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內,對被告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2.9mg/dL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45毫克而查獲。 (二)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機車維修費用122,900元:目前系爭車輛已報廢,購買時間 距離事故發生約1年左右,購買金額約13萬元。 ⒉工作損失70,000元:事故當時原告在馬辣火鍋店上班(新竹縣○○市○○○路000號),每月月薪約35,000元,請求2個 月的工作損失。 ⒊精神賠償10,000元。 ⒋以上共計202,900元,只請求200,000元。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之前到院及具狀陳報稱:刑案我有上訴,而且我認為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民事訴訟停止訴訟,希望等到刑案確定肇事責任後再進行。應以刑事證據之判決相關之肇事責任來審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交易字第341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5 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伊於19:19:31前就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1頁),而依前引之本院 刑事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見本院刑事卷第130頁)結果,可知自19:19:28時起,肇事機車車 頭光源忽大忽小,且於19:19:31時,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車頭之左方向燈閃爍,足認被告係於19:19:31前就有打方向燈無訛。基此,自19:19:28時起至兩車發生碰撞時止,原告有近4秒之反應時間;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其當時時速為20至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 於顯示方向燈4秒期間行駛之距離即已達約22至33公尺; 又本院刑事庭囑託員警測量肇事地點與對面路口停止線之距離為28.8公尺乙節,有前引之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43581號函及其檢附影像截圖紀錄 表附卷可參,參酌被告係尚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搶先左轉,亦有刑事偵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影片可憑。則被告應於路口30公尺前即已顯示左方向燈提醒對向來車;又原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當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8頁 反面),惟依本院刑事庭囑託員警量測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上原告於19:19:29至19:19:32與被告撞擊間之距離為81.8公尺(計算式:53+28.8),時速約98公里(計算式:81.8公尺÷3×3600),已遠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限 。從而,原告於案發時超速行駛,且具充分反應時間及被告已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下,仍與被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與兩造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刑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4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00063581號函及其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9月6日路覆字第1100100801A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2,900元,目前系爭車輛已報廢,購買時間距離事故發生約1年左右,購買金額約13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1年6月17日竹監新站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次查,系爭機車經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17日之市場價格為8萬元左右(以沒有發生事故之正常車價),有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9月27日(111)竹市汽車商在字第015號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預估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22,9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經 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且又系爭機車係於107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17日)已有2年10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且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之維修項目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折舊,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4,6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4,641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2個月工作損失70,000元,然據訴外人竹光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陳報狀記載「甲○○自109 年6月15日起至110年2月28日任職於本公司,任職期間薪 資約為4萬元,於109年11月19日至22日請假4天,扣薪5332元及考核獎金2,000元,共計7,332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9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顯示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確實有請假被扣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7,3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又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為50萬餘元,名下2部汽車,被告109 年度所得總額為5千元,名下3筆不動產及2部汽車,價值為187萬餘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1,973元(計算式如下:14,641+7,332+10,000=31,973)。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 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2,381元(計算式如下:31,973×70%=22,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81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霽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22,900×0.536=65,874 第二年折舊 (122,900-65,874)×0.536=30,566 第三年折舊 (122,900-65,874-30,566)×0.536×10/12=11,81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22,900-65,874-30,566-11,819=14,641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