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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黃致毅

  • 當事人
    李德佑李佩容黃亘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李德佑 訴訟代理人 李錫秋律師 被 告 李佩容 黃亘淇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佩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佩容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女。被告李佩容、黃亘淇(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起初僅為立展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之同事關係,惟自111年5月起,被告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如下:㈠被告李佩容於111年5月下旬確診新冠肺炎,隔離期間頻繁與被告黃亘淇視訊通話,並隨即於解除隔離當日出門與被告黃亘淇私下會面,至隔日即同年6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李佩容始回到住處,期間被告李佩容均 拒接原告電話。㈡同年6月4日被告與訴外人即證人范淳淳於K TV唱歌後,一同前往朋友住處聊天至隔日凌晨1時30分,惟 被告私下於深夜幽會至凌晨3時許,被告李佩容始回到住處 。㈢同年6月12日被告黃亘淇在外飲酒泥醉,被告李佩容不顧 原告勸阻,隻身於23時許前去搭載被告黃亘淇,至隔日凌晨2時始回到住處。㈣被告李佩容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8日 與原告分居之期間,其所使用之機車與被告黃亘淇之機車均放置於同一租屋處外,可見被告有同住之情事。是以,被告間有超乎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線之曖昧及親密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佩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亘淇:被告李佩容111年4月才至立展公司任職,111年 7月8日便離婚,其到職後告訴同事婚姻不睦,丈夫要她搬出去,請同事注意租屋事宜,是原告與被告李佩容之婚姻早已失和;否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且其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李佩容外出找黃亘淇、被告私下於深夜幽會等情;又被告李佩容於隔離期間係詢問被告黃亘淇工作進度狀況,並無任何不可告人之事,否則被告李佩容怎會毫無避諱在原告面前聯繫被告黃亘淇;111年6月5日被告黃亘淇載被 告李佩容牽車後便分道揚鑣,證人范淳淳不清楚離開後的狀況,不能證明被告間有踰矩行為;111年6月12日被告黃亘淇參加聚會喝醉,被告李佩容未先告知就與原告一起跑來,被告2人間並無踰矩情事;被告黃亘淇只是幫忙被告李佩容搬 家而停放機車,原告憑照片即指被告間有曖昧親密行為,實屬無中生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深夜幽會,且有同住一室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親密交往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佩容於隔離期間頻繁與被告黃亘淇通話,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已難認被告有原告所述之情形,縱有頻繁聯繫之事實,亦無法認定被告有逾越同事、朋友關係間正常往來分際之行為。而依原告提出111年6月1日與被告李佩容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點29分撥打電話無回應,被告李佩容分別於1點37分、1點41分與原告通話後,原告稱:「有件事情就是我要跟你說清楚,我可沒看你手機、我尊重你的隱私!」,被告李佩容回覆:「今天不論有沒有看手機的問題,今天在我們相處五年來你一次又一次在無意間的傷害冷言冷語的狀況下,你完全不懂我,你完全不想懂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任何有關被告黃亘淇之內容,尚難據以推斷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㈢原告復以其與范淳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范淳淳與被告李佩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深夜幽會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係原告向范淳淳詢問是否與被告李佩容在一起,以及范淳淳向被告李佩容確認是否已到家等情,無從以此推得被告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參酌證人范淳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跟李佩容約好出門去唱歌,她有去還帶同事黃亘淇一起去。唱完歌後我們還去找另外一個朋友,我們四個人原本在咖啡廳聊天,到半夜12點多說要再去唱歌,可是因為KTV客滿沒有包廂,我們就要解散了,黃亘淇就載 李佩容離開,我以為他會載她回家。我就去另外一個朋友家聊天,一直到兩、三點後李德佑打給我問我說李佩容要離開了嗎,我就覺得很奇怪,他們已經離開很久了。後來我打給李佩容三、四通,她都沒有接。後來我又打給李佩容,她接了說已經到家,但李德佑說沒有。後來我再跟李德佑通電話確認李佩容還是沒有回到家,幾分鐘後就說李佩容到家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指被告】是坐在一起?)沒有坐在一起,但坐很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他們互動方式?)互動還蠻親密的,會互相看手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證物三,111年6月5日3點29分和李佩容通話內容是什麼?)我是問她人在哪裡,她回答說她到家了,我說妳老公說妳沒回家。她說因為兩人關係不好,很煩不想回家,說她在她家的車上面。我說在車上也太久了吧。她說已經在家了,就掛我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妳剛才證述,黃亘淇載李佩容離開後,是在一起或分開各自做各自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充其量僅能得知被告黃亘淇於聚會結束後搭載被告李佩容離開,然被告於被告李佩容返家前係前往何處、是否有逾越逾越同事朋友分際之親密行為等,均屬不明,且證人范淳淳亦未看到被告有何擁抱、接吻等親暱肢體互動,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李佩容於111年6月12日獨自搭載在外飲酒之被告黃亘淇,至隔日凌晨2時始回到住處等情,雖提出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黃亘淇醉倒於路邊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惟上開證據並無被告一同出現之身影,更未見被告有何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親密舉措。原告再以被告2人之機車停放於同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主 張被告有同住一室之情事,然原告未攝得被告有一同出入或在室內親暱互動之畫面,僅能證明被告黃亘淇曾將其車輛停放於被告李佩容住處外之事實,無法得知被告黃亘淇停車之目的及其前往之地點,更不足以推認被告存在同居等逾越一般人際交往,而為社會通念無法容忍之行為。 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65頁),稱被告李佩蓉自承原告起訴狀所指內容均為事實云云。經本院詢問原告如何取得該對話紀錄,原告稱:「是李佩容交給原告的。兩造雖然離婚,不知道李佩容住哪裡,但李佩容會回去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被告李佩容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立場對立,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李佩容會提供不利於己之證據予原告。又被告李佩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話紀錄之真正,難逕認該對話紀錄確係被告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洵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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