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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楊博丞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告
楊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5樓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併左眼挫傷、鼻腔黏膜出血、左頭皮挫瘀傷、前胸挫傷等傷害。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就醫計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80元。㈡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無法駕車,須搭乘計程車回診3次,計支付交通費975元。㈢工作損失:原告為眼鏡行員工,需良好視力進行眼鏡拆修,因受傷自111年2月13日起至同月17日止共5日上班日無法工作,以傷害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250元(計算式:33,000元÷20×5=8,250元)。㈣精神慰撫金:被告犯後未有任何道歉,可見其並無悔意,且原告因遭被告毆傷而搬離住處,有家歸不得,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僅擦挫傷,應可自行開車或騎車就醫,又自其住家往返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距離6.4公里,就醫3次共19.2公里,其名下汽車市區油耗為13.7公里,原告至多消耗2公升汽油,以每公升95無鉛汽油油價30.6元計算,就醫所需交通費為61.2元;原告雖在眼鏡行上班,然無相關證照,僅擔任銷售職務,縱使眼睛受傷會影響工作表現,但不會影響薪水,且其請假無必要性,診斷證明書上醫生未註明建議休假幾日字眼,況其已有勞基法病假半薪;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伊認為3,000元合理。又伊因原告要脅撤回工作保證之保證人文件而失控傷害原告,伊已多次道歉,主動聯絡親戚協調,盡最大努力想和解。事發後原告陸續向伊提起6個訴訟,除傷害是事實外,其餘均惡意提告,將和解金提到50萬元、逼伊放棄房子使用權、交還汽車鑰匙等,本次又將賠償金提高至80萬元,原告稱精神痛苦至鉅,實則精神狀況良好,想藉此謀取最大利益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且被告確故意傷害原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9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係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併左眼挫傷、鼻腔黏膜出血、左頭皮挫瘀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880元乙節,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駕車,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回診之事實,雖未提出證據。然觀諸原告係受有腦震盪併左眼挫傷、鼻腔黏膜出血、左頭皮挫瘀傷、前胸挫傷等傷害,且係於受傷當日即110年2月10日及110年2月11日、110年2月14日就醫,衡情其主張因受傷無法駕車,需搭乘計程車就醫一節,應堪足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就醫交通費975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計車資試算列印資料為證,核尚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亦堪足採信,亦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眼鏡行員工,需良好視力進行眼鏡拆修,然因受傷自111年2月13日起至同月17日止共5日上班日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250元,並提出學士學位證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請假紀錄資料、111年8月31日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驗光生證書等為證。然觀諸原告所受之腦震盪併左眼挫傷、鼻腔黏膜出血、左頭皮挫瘀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尚無法證明其自111年2月13日起至同月17日期間無法工作;況原告係主張其係眼鏡行員工,需良好視力進行眼鏡拆修,然因受傷而無法工作5日,顯然係主張因受有左眼挫傷影響視力,而無法工作。惟姑不論原告僅係左眼挫傷,尚不影響右眼視力,且依原告提出之驗光生證書,原告係111年8月31日始取得該證書,更可反證其於111年2月13日至同月17日期間並未取得驗光生資格,自不能證明其因左眼挫傷而無法工作。據此,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2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非輕,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110年度所得總額430,160元,名下財產總額1,389,650元;被告亦係大學畢業,為工程師,稱經濟狀況普通,110年度所得總額418,195元,名下財產總額1,378,550元,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㈤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1,8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0元+就醫交通費9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855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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