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黃致毅
- 法定代理人李枝財
- 原告黃嘉振
- 被告志晟藝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黃嘉振 被 告 志晟藝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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