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99號
- 原告
- 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瑄律師
- 被告
- 金磚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翔
- 訴訟代理人
- 譚台生
吳上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委任原告招募韌體工程師,並簽訂人才招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内容除約定被告如聘用原告提供之人選時,應給付原告相當於該人選百分23.5年薪(包括但不限於約定薪資、業績獎金)之報酬,如未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者以30萬元計;尚明定原告提出人選資料之一年内,如該人選經被告或關係企業聘用時,仍應給付前揭報酬。
(二)自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旋即為被告陸續收集相關人才資料並做成候選人名單提交予被告審核,並分別於109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及109年9月7日於雲端硬碟中分享候選人資料予被告。詎料,被告明知原告對該份候選人名單及其候選人之資訊依系爭合約均享有所有權之情況下,私下聯繫候選人名單中之訴外人張博喬並予以錄用,經查,訴外人張博喬乃係原告先行接洽並確認具備相關能力及應徵意願而提供之候選人之一,然被告雖宣稱目前未邀約應徵者面試,卻私下聯繫訴外人張博喬前往面試,嗣後更逕行錄取,原告知悉後便告知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a、b點約定給付招募人才之報酬30萬元。然至今仍未獲置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使用原告所提供招募資訊私下聯繫應徵者張博喬,原告於109年9月7日提供訴外人張博喬先生之資料上面並無訴外人張博喬個人之住址、電話、手機及任何可連絡上之資訊,被告明顯無法以原告提供的資料連絡張博喬。訴外人張博喬於109年10月16日乃透過104人力銀行平台主動應徵被告公司軟韌體研發工程師職務。
(二)在收到原告提醒被告需支付服務費的信件後,被告檢視原告所提張博喬履歷資料的是英文版本,其學歷為學士(Bachelor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而訴外人張博喬主動透過104人力銀行應徵的履歷為中文版本其學歷為碩士,且兩份資料皆無張博喬照片,且希望待遇也不同,無法認定兩份資料所指為同一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張博喬的面試與雇傭,均無透過原告所提供的招募資訊,故被告並無侵犯原告招募資訊所有權,亦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内容無涉。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人才招募合約、電子郵件、雲端資料、律師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8號卷第9至29頁)。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候選人重疊:任何被推薦的候選人與客戶現有之候選人重疊時,客戶於介紹候選人彙報起7日内檢附充足之證據通知佰德公司。如客戶未回覆(關於候選人重疊)則7日空窗期後,所有被介紹之候選人皆會被認為屬佰德公司之候選人,如任何候選人被招募將收取相應之顧問費用。經查,原告主張提供給被告候選人名單中有訴外人張博喬資料,此有上開電子郵件、雲端資料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109年9月7日提供訴外人張博喬資料予被告,雖被告主張於109年10月16日透過104人力銀行取得訴外人張博喬應徵資料而與訴外人張博喬有面試及雇傭等情,應認被告從104人力銀行推薦之候選人與原告提供之候選人有重疊之情,而原告已完成招募人才之工作,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雖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上開資料與訴外人張博喬於104人力銀行提供之資料,因學歷不同、希望待遇不同、又無照片,殊難辨識為同一人等語,但觀看上開兩種資料,均有訴外人張博喬英文名字、年齡、婚姻狀況、工作經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61頁),且均相同,衡諸一般常情,應可辨識為同一人,被告上開辯稱,無從採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約定,客戶或任何相關購錄用任何候選人名單中之候選人擔任任何職位時,顧問費用應於介紹候選人彙報之日起1年內給付之。被告已自承與張博喬有面試與雇傭,而原告於109年9月7日於雲端中分享候選人資料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於110年9月7日前給付顧問費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未依上開約定之期限給付顧問費用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