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邱玉汝

  • 當事人
    劉欣慈江春忠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劉欣慈 被 告 江春忠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伯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搭乘由訴外人周仕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道五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適被告江春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沿公道五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至東勢街交叉路口欲右轉駛入東勢街時,因該路段設有分隔島並劃分快、慢車道,快車道上車輛依規定不得右轉彎,詎被告江春忠卻貿然違規右轉,撞擊原告搭乘之機車,造成搭載原告機車及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雙踝骨折、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大部分損害已於前次訴訟由鈞院判決確定在案(110年度竹簡字第414號,下稱前次訴訟),並由被告給付完畢。惟原告 在前次訴訟中,經鈞院曉諭因醫囑需待原告的皮膚外觀狀況完全癒合並穩定後,才能進行除疤美容手術,未免訴訟延滯,故由原告縮減該部分除疤美容手術損害之聲明,並具狀表明待日後實際支出除疤美容之醫療費用時,再另訴請求之,故本件訴訟即為原告請求除疤手術之醫療費用等,合先陳明。 (二)因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於前次訴訟判決確定,因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害,前後歷經二次 手術,一次植入鋼釘、一次移除鋼釘,且手術傷口又長又深,由於原告術後之皮膚疤痕明顯、甚不美觀,對於原 告年僅26歲的年輕未婚女性來說,所受身心之痛苦實難以言諭,為此,原告於111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0日前往南 門綜合醫院整型外科進行修疤手術,已支出修疤手術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720元。然而原告雖已進行除疤美容手術,但因歷經多次開刀缝合的傷口仍極其明顯,在炎熱的夏天原告依舊穿著長袖長褲或長裙,遑論穿著短袖短褲或泳裝在大海邊或泳池畔表現青春自我,原告如今不敢輕易將疤痕露出,以免遭他人異樣眼光,不僅平日衣著的穿著自由受限,連帶的自信心亦遭到嚴重減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非同小可,為此,一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之精神賠償,以資慰藉。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修疤手術醫療費68,7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二者合計168,720元,及自雙方於109年12月8日第一次調解不成之日起依法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720元,及自 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失並以必要之 費用為限,然除疤治療並非以恢復身體機能為目的,且就原告之疤痕範圍,並非遺存於面部頸部等有明顯可見而有礙正常社交之處,則原告主張之除疤費用是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顯有疑問。 (二)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前已前次訴訟判准300,000元,且鈞 院亦已審酌各類因素(包含後續可能所留疤痕)為综合之判斷,顯已包含於前次訴訟確定之範圍内,原告本次覆再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為就前次審判既判力之範圍重複請求。且精神慰撫金之範圍為較不確定之範圍,如准予原告以不同次之訴訟割裂請求,顯對被告及司法單位對於精神慰撫金之計算增加不確定之因素,有違以訴訟解決爭段之精神。 (三)利息部分依民法229條之規定,應以送達訴狀之日起計算 利息,本次訴訟縱依鈞院之判斷被告需負擔賠償之責,其起算利息利息亦應依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計算。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次訴訟判決書、照片、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次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故債權人於前案僅為一部請求,而保留其餘之請求權,則其嗣後就所保留部分另行請求債務人給付者,因其標的既為前案所未判決,並無所謂一事再理。經查: ⒈本件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8,720元部分: 因前次訴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11年3月1日,故原告上 開請求與前次訴訟判決已請求之部分並未重複,而又原告於前次訴訟審理過程中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全卷後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項目均未經前次訴訟之法院予以審酌、判決,縱屬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就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先後提起數訴,然因本件請求之賠償項目可與前次訴訟請求區別,前次訴訟係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而為一部請求之情形,本件修疤手術之醫療費用請求自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⒉本件原告另起訴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身心痛苦業已於前案判決中審酌後確認,原告之精神上痛苦非屬前次訴訟判決後始發生,且精神慰撫金之債權亦非屬可分割而得先為一部請求之債權,故前次訴訟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30萬元,則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告給付支出之除疤醫療費用68,720元,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固不爭執,惟抗辯除疤並非以治療為目的的行為,非必要等語。然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前 次訴訟所主張之除疤醫療費用,於本件起訴請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未經前次訴訟判決審酌而由系爭事故所致之醫療費用,即有理由。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術後殘留17公分疤痕,此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疤痕範圍非小,對原告日常生活、美觀均有影響,原告因此至南門綜合醫院科接受除疤收手術,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並已提出南門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證明除疤醫療費用為68,720元,應可認原告確實有支出除疤醫療費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除疤醫療費用68,720元,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並非以治療為目的的行為,顯不可採。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春忠係受僱於被告南陽實業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已於前次訴訟審認,又被告南陽實業公司新竹分公司未監督其受僱人即被告江春忠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被告南陽實業公司新竹分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渠選任受僱人即被告江春忠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南陽實業公司新竹分公司應與被告江春忠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又原告請求上開之除疤醫療費用係在雙方於109年12月8日第一次調解不成之後所產生: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除疤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22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720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併此敘明。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霽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