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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3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邱玉汝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竹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告
萌欣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萌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萌欣公司)、李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萌欣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7日邀請被告李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約定自首次動用日起至融通期限屆至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訂約時為年息0.1%)加碼年息0.9%,自融通屆至後至本約迄日,按原告牌告之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1%(目前為2.75%),轉催收之日起,則依原告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計息(目前為4.34%)。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萌欣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1月2日即未再繳付,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56,2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李靜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萌欣公司、李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萌欣公司、李靜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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