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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邱玉汝
  •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竹村分公司法人
  • 被告
    萌欣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李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竹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萌欣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萌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萌欣公司)、李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萌欣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7日邀請被 告李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約定自首次動用日起至融通期限屆 至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訂約時為年息0.1%)加碼年息0.9%,自融通屆至後至本約迄日,按原告牌告之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1%( 目前為2.75%),轉催收之日起,則依原告牌告之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計息(目前為4.34%)。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萌欣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1月2日即未再繳付,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56,223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李靜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萌欣公司、李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萌欣公司、李靜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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