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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57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蔡睿德
被告
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合法補正具狀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非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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