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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邱玉汝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怡珍即稻香便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林晉校 被 告 陳怡珍即稻香便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壹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嗣中央銀行延長優惠利率期限至111年6月30日);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 計付。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4月16日,嗣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之本金22萬4,066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前開 約定當已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簡介、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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