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孫皓、葉宸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孫皓 被 告 葉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香山區景觀大道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景觀大道與五福路2段交叉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右轉駛入五福路2段,適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路2段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肋骨肋膜挫傷撕裂傷、左肩旋轉肌破裂及盂唇破裂、頭部外傷等傷害及機車毀損。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就醫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66元,並因受上開左肩旋轉肌破裂傷害,未 來手術醫療費用為70,424元,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㈡工作損失:原告擔任板模建築工,因受傷逾3個月無法工作, 惟僅請求至111年8月24日止共70日,以傷害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3,000元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0,000元(計算式:3,000元×70日=210,000元)。㈢車輛損害: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8,050元。㈣精 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看監視器畫面,原告超車就直線即可,為何要往右邊靠,右後方有機車專用道,為何原告一開始不走機車專用道,要走汽車車道。對於醫療費用3,366元及未來手術 費用約2至3萬元不爭執。又工作損失部分,伊認為不可能每日都有工作;精神慰撫金不合理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111年9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3825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紅燈開放右轉時相右轉彎時,未注意左側依綠燈直行由原告騎乘駛入之機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及原告亦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遠端右側開放右轉時相跟隨前車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駛入之過失,致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傷,此有新竹市警察111年9月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3825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亦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自堪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3 ,33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暨繳費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又原告所受左肩旋轉肌破裂及盂唇破裂之傷害,因症狀持續,醫師建議若復健未達預計效果時可開刀治療,若選以關節鏡手術方式處理,需自費手術材料費約2至3萬元,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4日(112)竹行字第1120000207號函覆在卷可基。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之醫療費用3萬元 範圍內,亦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薪資減損: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減損2 10,000元損害之事實,亦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書證形式上及內容之真正。又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肋骨肋膜挫傷撕裂傷、左肩旋轉肌破裂及盂唇破裂、頭部外傷等傷害,建議進一步手術治療,休養3個月;且原告確係擔任板模建築工,每日薪資3,100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1年3月至5月份每月薪資所得 均為10萬元,此亦據穎川土木包工業出具之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載明無訛,自足堪認原告受傷前3個月平均每 月薪資為10萬元,則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3個月之薪資 減損即為30萬元。據此,原告於上開實際薪資減損範圍內僅請求被告賠償210,000元,即非無據,亦應准許。 ㈢車輛損害:原告雖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為8,050元損害之事實,固亦 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訴外人林秀月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故縱然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受有修復費用8,050元之損害, 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亦為訴外人林秀月,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權之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修復費用8,05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之傷 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 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 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又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打零工 為業,稱經濟狀況不佳;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板模工作 ,稱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10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財 產總額1,053,000元,被告110年度年所得總額116,400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 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 從准許。 ㈤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03,3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366元+薪資減損210,000元+精神慰 撫金60,000元=303,366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212,356元(計算式如下:303,366元×0.7=212,3 5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