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李政益即羽宸商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喻甄 被 告 李政益即羽宸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00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參民事更正狀、本院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政益即羽宸商行於110年5月13日邀同被告李政益為連帶保證人(按被告李政益即羽宸商行及被告李政益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於1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 ,借款金額分別為15,000元、285,000元,合計3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每月19日依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19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開2筆借款共尚積欠本金224,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以:伊前因債務問題,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案號:本院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131號),為避免還款行為導致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故伊近期未支付本件債務,惟伊向本院陳報之更生債權人清冊中,業已敘明原告之債權。由於本件債務正在進行更生處理中,請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2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2紙、保證書、存證信函暨回執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且依其支付命令異議狀之陳述,顯然亦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雖辯稱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然被告聲請更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被告繼續訴訟,自不受限制。(二)第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羽宸商行係李政益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是羽宸商行與其獨資經營者即李政益為同一權利主體,本即應由李政益負全部責任,故被告李政益即羽宸商行,此亦經原告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時載明被告為李政益即羽宸商行即明。據此,被告李政益雖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李政益即羽宸商行,本即為同一權利主體,羽宸商行之債務本即應由李政益負全部責任,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李政益即羽宸商行應「連帶」給付,即顯然有誤(蓋被告李政益即羽宸商行本即為「同一」權利主體,自無「連帶」可言),應認係屬贅載。 (二)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1 15,000元 10,750元 1.92% 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85,000元 213,750元 1.795%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餘欠本金總計22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