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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調字第651號

履行協議書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汪銘欽

聲請人
義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柏男
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相對人
張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固據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3,2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就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簽訂房屋買賣搬遷協議書,相對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聲請人即原告,並應配合聲請人即原告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手續,因此(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協同聲請人即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即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兩造間簽訂之房屋買賣搬遷協議書,相對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聲請人即原告,並應配合聲請人即原告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手續,聲請人即原告則同意給付相對人即被告800萬元,自堪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800萬元。據此,本院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扣除聲請人即原告已繳納3,200元,尚須補繳77,000元。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補繳裁判費77,000元。聲請人即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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