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施詠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調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施詠鈞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相 對 人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就利己事實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固定 有明文。惟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其他行為等事涉訟而言。(立法理由參照)。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復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 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2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利益、價金。惟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件係相對人之員工即訴外人張寶云、陳莉在相對人設於新竹市○道○路0段000○0號2樓營業處所向聲請人 推銷,而經聲請人刷卡購買筋膜按摩、油壓按摩課程及不明原因刷卡,因認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然觀諸聲請人起訴時釋明提出之刷卡消費明細、聲請人與訴外人張寶云、雅慧老師即EMAMA老 師Line對話截圖、客戶服務紀錄表、客戶認購明細表均無法證明聲請人係在相對人設於新竹市○道○路0段000○0號2樓營 業處所刷卡購買筋膜按摩、油壓按摩課程及不明原因刷卡,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因契約涉訟,而定有債務履行地,甚且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刷卡消費明細更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締約之地區係「自辦南區」,據點維護人員為「沈宇峰」(並非訴外人張寶云、陳莉);聲請人與訴外人張寶云、雅惠老師即EMAMA老師Line對話截圖,EMAMA老師亦稱「課程不是我賣的」,顯然亦與聲請人所主張係在相對人設於新竹市○道○路 0段000○0號2樓營業處所刷卡購買筋膜按摩、油壓按摩課程及不明原因刷卡之情形不符。嗣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新竹市設有營業所,而因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或因契約涉訟訂有債務履行地之證明,然聲請人僅提出蜜達絲SPA會 館新竹東區店Google商家截圖、蜜達絲SPA蝦皮商城商品資 訊截圖(履保發行公司: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巴黎蜜達絲醫美生醫(台灣)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美容師新竹市東區之人力招募網站截圖,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亦無法釋明蜜達絲SPA會館新竹東區店係相對人之營業處所 ,更無法釋明相對人於新竹市設有營業所,而因該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或因契約涉訟或訂有債務履行地。據此,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稽證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兩造間契約係因相對人在新竹市之營業所業務涉訟,或兩造間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本院即無從以原告之主張決定本院就兩造間之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