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作股份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春來、黃暐瀚即潔緣清潔企業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李春來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黃暐瀚即潔緣清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作股份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1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原審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5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簡易庭(下稱桃簡卷)第4、21頁】。嗣於原審民國(下 同)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其所代墊之員工薪資34,930元,並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8,350元及同前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97頁);於原審110年11月4日又追加代墊員工薪資41,000元(鍾岳鵬1萬元、羅三妹2萬3千元、吳惠敏8千元)(原審卷第279頁),並於 原審110年12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9,350元及同前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279、295頁)。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9,350元,利息 之計算如起訴狀所載。⑵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⑶請准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27頁)。於111年8月10日變更上訴聲明:⑴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費用之部分均廢棄。⑵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零5千元,利息之計算如起訴狀之 補正。⑶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5頁)。於112年3月10日變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費用之部分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本院卷第293、294頁)。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與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56條、第46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 原審追加請求代墊員工薪資羅三妹2萬3千元,於第二審更正為代墊羅字洸薪資2萬3千元(本院卷第175、325頁),核其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108年10月至109年9月間,仍然由被上訴人取得夏威夷社區之 標案,上訴人協助現場清潔員之工作,並且每月均向被上訴人報告聘僱清潔員狀況、清潔員預支薪水額度等事項。縱使被上訴人於第二年另立獨資企業取得夏威夷社區之標案,兩造仍應受107年協議之拘束。依證人李家承、鍾岳鵬證述, 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案為兩造共同得標承包,仍約定按原成數比例分配盈餘,系爭協議應繼續適用於夏威夷社區第二年清潔社區維護契約。系爭標案之收入扣除轉帳手續費30元部分,為3,179,640元。被上訴人主張水塔清洗每次1 萬元 、環境消毒1萬元、地下室吸塵未附費用、每月大型家具搬 運3,600元,然被上訴人又稱上開項目均以自有人力為之, 並無因此有額外成本支出。社區回饋項目「無動力清掃機」、「農用噴霧機」,被上訴人主張因此支出47,200元,依證人王裕璋證述其未曾看過被上訴人所述「新購無動力清掃機及農用噴霧機」,可知系爭標案並無此支出。其餘關於公司管銷、雜項支出、進場預先支出等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亦無法認列支出。關於人事成本部分,正職人員除詹鳳英每月薪資為27,000元外,其他均為24,000元。依兩造108年11 月至109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有傳送夏威夷社區每月的人力薪資,其中包括每日各清潔員的到班情形、需先預支薪資之清潔員及預支數額,以及每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代墊薪資數額,聘請機動人員之臨時代墊薪資。上訴人每月所記載之簽到表為真正且已由被上訴人承認,機動人員薪水每日1,000元,若每月工作23日則加計全勤為24,000元。人事成本支出應為2,340,000元。系爭標案之收入為3,179,640元,非人力成本僅有新增3台工具車為25,695元,再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回收8,000元,工 具車之成本應僅有17,695元(68,520元+8x3-8,000 元)。 兩造間之合夥財產,扣除人力成本與非人力成本後,可得出系爭標案之利潤應為813,945元(計算式:收入3,179,640元-25,695元-2,340,000元=813,945元)。依兩造間之協議, 上訴人應分得45%即為366,275元。訴外人羅三妹為109年7月清潔人員羅字洸之姊姊,因屬新聘,上訴人於109年7月、8 月均代付每日1,000元之薪水給羅三妹,再由羅三妹轉交給 羅字洸。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給付其109年7月的代付款項,惟上訴人109年8月代付給羅字洸之薪資共23,000元,被上訴人未曾返還。又上訴人代墊訴外人吳惠敏8,000元,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費用之部分應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就原審判決系爭標案1及上訴人108年9月代墊薪資34,930元被 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就此不提出答辯。依證人王裕璋證述,足見上訴人設立潔緣清潔企業社,自行得標108 年清潔環境維護契約(下稱系爭標案2)之清潔工作,與上 訴人無關,兩造就系爭標案2並未任何成立合作關係。上訴 人於108年9月24日Line對話紀錄中稱:「悠樂投標,是我李春來的公司得標,我是老闆」等語,可見上訴人認為其自行得標,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間無任何合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稱:「26萬元x6個月,27萬元x6個月。很好。我是45% 依據107年8月的約定。」,被上訴人則回復以:「26萬。前半年。26萬5、後半年。前半年試用。不然還是會被換掉」 等語,亦見兩造所述金額不同,意思表示無法達成合致,無原判決所載數額相符之情形。依證人鍾岳鵬、李家承證述,足認上訴人係以佳芸清潔公司得標,並未借用潔緣清潔企業社之名義得標。潔緣清潔企業社係被上訴人之公司,與上訴人無關。系爭標案2夏威夷社區每月匯款時會自行扣除匯費3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前3年之收入為每月259,970 元,後半年為每月269,970元,共計3,179,640元。水塔清洗、環境消毒、地下室吸塵及每月大型傢俱搬運均屬社區回饋項目,即被上訴人以自有人員事各項服務事務回饋夏威夷社區,被上訴人自無開立收據予自己收執必要,衡諸被上訴人使用人力、時間及清潔工具之耗損等情,金額無過高。無動力清掃機及農用噴霧機部刀:第一年(107年10月份起)悠 樂清潔企業社得標,第二年(108年10月份起)係潔緣清潔 企業社得標,前後得標之公司不同,且各清潔公司解約後全部的東西都會帶走,不會留在夏威夷社區,被上訴人自行以潔緣清潔企得標後,自有新購無動力清掃機及農用噴霧機之必要。工具車部分:第一年、第二年得標公司既有不同,被上訴人自有添購工具車之必要。上訴人既不爭執工具車清單之單價,惟工具車之單價僅2,400元,工具車上所載清潔用 具如伸縮桿、拖把、掃把、畚斗、洗地刷、清潔劑等物均屬消耗品,當有儲備換新之必要,上訴人逕自以總價除以3計 算共25,695元 ,並非適當。機動人員部分:被上訴人與夏 威夷社區約定應有清潔人員8人,約定人員不足8人之月份(108年10月至109年2月、109年5月)有另聘機動人員之必要 ,機動人員費用每日1,500元並未過高。上訴人所製簽到表 為其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簽到表之證據能力。羅字洸曾任被上訴人機動人員,未任約定人員,故被上訴人帳目明細中,包含上訴人主張之109年6月至同年8月間,均無關於羅 字洸之紀錄。依108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帳目明細暨工具 車清單,系爭標案2年度總盈餘為13,571元。縱認本件上訴 為有理由,上訴人至多僅應分得45%即6,107元(計算式:13571X45%=61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請求109年8月 份代墊員工羅三妹薪資23,000元、吳惠敏薪資8000元部分,迄未提出匯款資料為證,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B1之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107 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與悠樂企業社簽訂社區清潔環 境維護契約,服務費用為14萬7,500元。同社區108 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則由潔緣清潔企業社得標,前6個月 每月服務費用為26萬元,後6個月每月服務費用為27萬元(下稱系爭標案)。 ㈡、兩造於2018年8月27日簽訂協議,內容為共同競標台北比佛利 夏威夷社區,案場5人,人事成本124,000元,標案30,000/ 人競標,同得標分利甲方(即被上訴人)55%、乙方(即上 訴人)45%(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卷第5頁)。 ㈢、系爭標案之收入扣除轉帳手續費30元,總計為3,179,640 元(計算式:259,970元×6個月+269,970元×6個月=3,179,640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合作承包系爭標案之社區清潔維護工作?若 有 ,其法律性質為何? ㈡、系爭標案之利潤為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作股份款之數額又為何?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代墊薪資予羅字洸之23,00 0元及代墊薪資予吳惠敏之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7年間共同以悠樂企業社名義標得夏威夷社區 清潔委外工作,協議由上訴人負責社區現場工作人事安排,被上訴人負責社區消毒並請領服務費用,所得利潤由被上訴人分得55%、上訴人分得45%(下稱標案1)等情,有上訴人提 出協議書1紙為證【見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協議書內容 記載:台北比佛利夏威夷標案,甲方:黃暐瀚、乙方:李春來。茲同意此標案合作,案場5人,人事成本124,000元,標案30,000/人競標,同得標分利甲方(即被上訴人)55%、乙方(即上訴人)45%,特清由甲方負責,人事部分由乙方負 責,決無異議。2018.08.27」(桃簡卷第5頁)。系爭標案1合約服務費用每月147,500元(未稅價金額),須有清潔維護 人員5名(全日班),有比佛利社區財務月報表、社區清潔 環境維護合約書可佐(桃簡卷第10、24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1、73-77頁每月147,500元。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Line告知上訴人:主任你這邊也有,並截圖上訴人 李春來股份金額10,785元之表格,稱:「你的部分34930+10 785=45715」等語,其中34,930元為上訴人代墊之員工薪資,上訴人每月可分得10,785元,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得利潤129,420元(10,785元×12月),有上訴人提出其逐月記載之108年9月悠樂清潔企業社駐點清潔人員簽到表影本、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之Line對話記 錄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137、409、410頁、桃簡卷第7頁)。就原審關於系爭標案1之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標案1其應分得之利潤129,420元(10,785元×12月 ),及代墊員工薪資34,930元,合計164,350元(129,420+3 4,930),兩造均不爭執。是以兩造為獲取台北比佛利夏威 夷社區清潔單一工程利潤之經濟目的,所為共同投資之行為,上開協議僅就兩造間工作及利潤分配為約定,所締結之非典型經營共同事業契約,與合夥類似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 ㈢、次查,依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108年9月26日清潔環境維護合約書記載:清潔維護人員8名(全日班)前半年每月26萬 元(未稅價金額),後半年每月26萬5千元(未稅價金額) ,如約服務品質完善將與前半年差額補足合約總價)。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109年6月財務月報表記載:潔緣清潔企業社清潔服務費270,000元(桃簡卷第10頁、原審卷第143-169頁)。兩造於108年9月24日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審卷第211頁)內容,上訴人稱:「悠樂沒投標,是我李春來的公司 得標,我是老闆」、「26萬元×6個月,27萬元×6個月。很好。我是45%依據107年8月的約定。」,被上訴人回稱:「26 萬。前半年。26萬5後半年。前半年試用。不然還是會被換 掉」等語(桃簡卷第8頁、原審卷第29、31頁)。又潔緣清 潔企業社設立日期108年9月11日,負責人:黃暐瀚。悠樂清潔企業社106年12月5日設立負責人:黃暐瀚,108年10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鄧靖橙。有經濟部商工發記公示資料可佐(桃簡卷第9、22-23、25頁、本院卷第409頁)。參酌潔緣清潔 企業社設立日期、悠樂清潔企業社異動負責人日期,及兩造對話內容、日期,與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清潔環境維護合約書、財務月報表記載相符,足認兩造確有依系爭標案1模 式合作得標系爭標案2,被上訴人係告知上訴人台北比佛利 夏威夷社區108年9月26日清潔環境維護合約書記載之金額,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 ㈣、再查,上訴人處理夏威夷比佛利社區清潔現場人員安排等,每月均有製作報表,並將每月報表LINE告知被上訴人(原審 卷第59-137、213-261、287、289、303-307、325-327、357-430頁),109年1月10日被上訴人LINE回復:紅字有問題。 第8位人員有應徵到?(原審卷第103、107頁);109年8月14 日被上訴人LINE:薪資已轉匯(原審卷第59-137頁)。足認夏威夷社區108年10月至109年9月之清潔工作,係由兩造合作 以被上訴人另成立之潔緣清潔企業社名義得標,上訴人為現場主任,實際負責社區清潔工作、人力調度、員工出勤、薪資核算等事務,被上訴人負責社區消毒等工作,兩造仍約定按原成數比例分配盈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期108年9月27日,由員工鍾岳鵬、李家承、黎文發、唐羅三妹簽名之員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41頁)係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因積欠員工薪資與其等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時所簽立(本院 卷第217-245頁),內容為被上訴人預先擬定,而證人鍾岳鵬、李家承已證述其等為求能儘快拿到積欠之薪資,均未細看內容即同意簽名(原審卷第281、344頁),被上訴人據此辯稱潔緣清潔社經營期間管理事務、添補清潔用品支出、預支薪水及領取薪水等事務,均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尚無足採。是以標案1及標案2為兩造為獲取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清潔單一工程利潤之經濟目的,所為共同投資之行為,上開協議僅就兩造間工作及利潤分配為約定,所締結之非典型經營共同事業契約,與合夥類似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 ㈤、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依比佛利社區財務月報表記載109年6月潔緣清潔企業社清潔服務費270,000元(桃簡卷第10頁、原審卷第143-169頁)。扣除匯款手續費收入3,179,640元,兩造不爭執(本 院卷第298頁)。次查,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108年9月26 日清潔環境維護合約書記載:其他附加年度清潔維護項目—1 .水塔清洗:一年2次。2.特消除蟲消毒:一年3次。3.地下 室吸塵:一年2次。4.每個月大型傢俱搬運:一個月2次(視現場狀況搬運)。5.合約期間提供無動力清掃機2台。6.合 約期間提供農用噴霧機1台,提供清潔人員個人清潔用具。(原審卷第163、169頁、本院卷第79-83頁)。被上訴人提出108年10月至109年9月帳目明細及工具車清單(本院卷第99-113頁)記載:無動力清掃機22,000/台 2台、44,000元。農用 噴霧機3,200/台、3,200元。大型傢俱搬運10,000/次、20,000元。社區水塔清洗:回饋2次。社區環境消毒:回饋3次。地下室吸塵:回饋2次。工具車提供計8台、68,520元。進場預先支出115,720元。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有前開所列各 項金額之支出,依證人王裕彰證述:清潔公司解約後,全部的東西都會帶走,不會留在社區等語(本院卷第198頁), 被上訴人107年10月至108年9月係以悠樂清潔企業社得標;108年10月至109年9月雖以潔緣清潔企業社得標,然而實際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須重複購買無動力清掃機、農用噴霧機等機器必要;再者,該機器亦已於系爭標案2契約期間屆滿後由被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主張購置前開 機器支出費用,尚不足憑。次查,上訴人處理夏威夷比佛利社區清潔現場人員安排等,每月均有製作報表,並將每月報表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9-137、213-261頁、287 、289、303-307、325-327、357-430頁),109年1月10日被 上訴人LINE回復:紅字有問題。第8位人員有應徵到?109年3月14日被上訴人:今日會轉匯。請他們明天確認薪資到帳 。109年8月14日被上訴人:薪資已轉匯(原審卷第103、107 、111、131頁)。109年7月報表被上訴人將鄧石昌薪資19,800元更改為18,000元外(扣除1,000元),其餘雖有劃記紅線但均未更改金額。被上訴人亦有依上訴人月報表記載匯款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可佐(原審卷第303-307頁),足認上訴人每月製作之月報表記載內容堪以採信。 依上訴人所製作每月報表中108年10月報表記載:黃老闆知 道鄧靖橙追討5台清潔車用品等事務,補給李春來10,715元(原審卷第373、411頁),上訴人就另3台清潔車用品同意以25,695元再扣8千元(回收金額)(25,695-8,000=17,685元)計 算,則關於8台清潔車用品之金額應為10,715元加計17,685 元,共28,400元(10,715+17,685=28,400元)。又關於搬運廢 棄傢俱依上訴人所製作108年10月至109年7月報表已記載該 項金額支出每次3,600元,共22次,總計79,200元(原審卷第389-430頁)。108年10月月報表記載詹鳳英組長叫買舊的米 袋裝沙,吸及打掃地下室(原審卷第411頁),李春來代付500元。109年2月報表記載見老闆作業消灑藥、黃老闆下午6時line指示J7前面水溝溢水...明日派人清理、李家承及羅三妹1及宋紫玉共三人清屋頂水溝事均作義工,免錢(原審卷第41 9頁)。109年3月報表記載:有公所里長的人員來噴藥。則關於水塔清洗、特消除蟲消毒、地下室吸塵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另支出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項目支出,尚不足採;況且依兩造間之約定,特消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事項(桃簡卷第5頁),上訴人負責現場人事安排等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 稱:上訴人無薪資,他是股東,他有分成等語(原審卷第176-177頁)。是以兩造各自負責之項目,均不列入系爭標案2費用計算。就系爭標案2之108年10月至109年8月支出金額,應以上訴人製作之月報表所列之每月支出金額扣除109年7月之1,000元,再加計3台清潔車用品之金額17,685元,共2,247,111元。109年9月,除被上訴人與李家承等人調解之金額149,000元(見本院卷第217-245頁桃園市政府函附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等資料),被上訴人未舉證有其餘支出。是以再加計109年9月被上訴人與李家承等人調解之金額,此為系爭標案2之成本費用總金額2,396,111元(詳如附表)。系爭標案2 自108年10月至109年9月收入3,179,640元,兩造均不爭執,是以系爭標案2收入3,179,640元扣除成本2,396,111元,利 潤為783,529元(計算式:3,179,640元-2,396,111元=783,5 29元),上訴人可分得之利潤為352,588元(783,529元×45%=352,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上訴人請求109年8月份代付羅字洸薪資23,000元,並稱:羅三妹23,000元的部分應該要查他弟弟羅字洸,因為羅字洸、羅三妹要跟被告領薪水各24,000元,但因為被上訴人沒有發薪水給羅字洸,所以羅三妹就不還給我錢,等於羅字洸的薪水是我付的,我這邊有黃暐瀚寫的資料,羅字洸月薪23,000元加全勤1,000元,要我每週給他6,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96頁),被上訴人否認,惟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記載 ,被上訴人109年8月20日稱:羅字洸的薪資。月薪23000+10 00全勤。分4週拿取!每週6,000元!每星期五發放!不管一個 月有幾個禮拜,只拿4週,24000!拿完下個月再領!所以請 李主任、羅字洸人員!薪資確實管控!(原審卷第325頁)。上訴人109年7月報表記載係由上訴人每日代付羅字洸1,000元 薪資(本院卷第427-428頁),足認羅字洸109年8月仍有於系 爭標案2擔任清潔人員,且其薪資係由上訴人當月按週發放 。再者,上訴人8月報表記載:羅三妹+羅字洸二人員8月份薪各24,000元共48,000元應匯給羅三妹(是羅三妹代付錢給 羅字洸)(原審卷第429-430頁)。李家承於原審亦證稱:原審卷第329頁Line對話,是李主任傳給伊說羅三妹有欠他錢, 可能是要伊轉達給羅三妹等語(原審卷第341、342頁),依上訴人109年9月12日上訴人傳予李家承、鍾岳鵬之訊息記載:今日8時40分見面到阿英及李家承說好您拿給我的10,000 元請求歸還給我,羅三妹拿我的23,000元請求歸還給我,吳惠敏拿我的8000元求歸還給我。109年8月份薪資潔緣清潔企業社大概會發羅三妹及羅字洸及鍾岳鵬各24000元,吳惠敏23100元。這是我報的2:羅三妹+羅字洸二人員8月份薪各24, 000元共48,000元應匯給羅三妹。(是羅三妹代付錢給羅字洸)(原審卷第249、329頁)。李家承於原審亦證稱:原審卷 第329頁Line對話,是李主任傳給伊說羅三妹有欠他錢,可 能是要伊轉達給羅三妹等語(原審卷第341、34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代墊羅字洸109年8月薪資23,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墊付羅字洸109年8月薪資23,000元,為有理由。又查,證人鍾岳鵬曾於109年8月向上訴人預支薪水10,000元,次月領薪時被上訴人直接扣除預支之薪資未發放予鍾岳鵬。有鍾岳鵬原審證述及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231、235-237頁、241、245、274-28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墊付鍾岳鵬109年8月預支薪水10,000元,為有理由。㈧、上訴人請求109年8月份代付吳惠敏薪資8,000元,提出李家承 109年7月20日之字條1紙記載:吳惠敏借支7月份薪水八仟元(原審卷第323頁)。李家承於原審證稱:字條上的字是伊 寫的,吳惠敏說她要預支薪水,日期伊忘記了,伊就寫在字條上傳給李主任(即原告),後面是他們兩個人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41、342頁)。依上訴人109年7月報表記載:黃老闆准予吳惠敏及鍾岳鵬借薪資共17,000元(吳惠敏借8,000元、鍾岳鵬借9,000元)在8月9日吳惠敏急領錢,先領完7月15,100元。吳惠敏7月份薪23,100元應歸回匯給李春來收回(原審卷第427-428頁)。上訴人於109年8月之報 表並未記載吳惠敏借支109年8月薪水之事。且依前開字條記載,吳惠敏係借支109年7月薪資,並非109年8月薪資。綜上以觀,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其109年8月代墊員工吳惠敏薪資8,000元,尚不足憑。 ㈨、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系爭標案1上訴人 應分得之利潤129,420元;標案2上訴人應分得之利潤352,588元,及上訴人代墊員工薪資34,930元及代墊鍾岳鵬薪資10,000元、代墊羅字洸109年8月薪資23,000元,合計549,938元。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9年8月31日有跨行轉帳6萬元予 被上訴人,爰以此金額為抵銷等語,並提出轉帳明細1紙為 證(原審卷第289頁)。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以前開6萬元為抵銷(原審卷第299頁)。原審判決系爭標案1利潤129,420元及代墊員工薪資34,930元及代付鍾岳鵬薪資10,000元, 及抵銷6萬元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350元。然本件被上訴人尚給付上訴人標案可分得之利潤為352,588元 、及代墊羅字洸109年8月薪資23,000元,是以本件上訴人尚可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75,588元(計算式:352,588元+23, 000元=375,588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之金額,關於系爭標案2利潤352,588元,其中324,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見桃簡 卷第18頁)翌日起算利息;逾324,000元之28,588元為上訴 人於上訴審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該訴狀於111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應自111年10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墊付羅字洸109年8月薪資23,000元,係於原審110年11月4日追加(原審卷第279頁),應自110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合作標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75,588元;其中324,000元部分,自109年10 月9日起;其中28,588元部分,自111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3,000元部分,自110 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惠敏、羅三妹;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詹鳳英,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系爭標案2支出之金額 編號 108年10月至109年9月之各月份 支出金額(新台幣) 1 108年10月 201,946元(原審卷第411-412頁) 2 108年11月 201,000元(原審卷第412-414頁) 3 108年12月 194,980元(原審卷第415-419) 4 109年1月 206,000元(原審卷第417-418頁) 5 109年2月 202,000元(原審卷第41-420頁) 6 109年3月 203,100元(原審卷第421-422頁) 7 109年4月 202,400元(原審卷第423-424頁) 8 109年5月 203,100元(原審卷第425-426頁) 9 109年6月 208,000元(原審卷第389頁) 10 109年7月 205,600元(205,600-1,000=206,600元)(原審卷第425-426頁) 11 109年8月 201,300元(原審卷第429-430頁) 12 109年9月 149,000元(本院卷第217-245頁) 總計:2,378,426元 13 2,378,426元加計清潔用品計3台清潔車用品金額17,685元=2,396,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