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謝其芫、吳素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謝其芫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上 訴 人 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3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訴外人朱奕瑾沿新竹市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禮讓其 他車輛先行,於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可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任其乘客逕自開啟右後車門,於道路中央下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第四、五肋骨骨折、疑頸椎椎間盤突出(第 四五六頸椎)、頸部扭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右側鎖骨骨折術 後疑似右側胸廓出口症候群併神經病變、右側鎖骨骨幹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發再骨折等傷害及機車毀損。上訴人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受傷害就醫支付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1,937元。㈡醫材費用 :被上訴人因受傷害支出醫材費用3,559元。㈢交通費用:被 上訴人因受傷就醫,受有就醫治療之交通費11,730元之損害。㈣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受傷手術,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共103日,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226,600元(計算式:103日×2,200元=226,600元)之損害。㈤ 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任職於台鑫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台鑫公 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35,000元,負責整理、搬運回收 銅,因受傷共計23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23月=805,000元)。㈥車輛損 害: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損害支出修復費用11,230元,依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算,受有1,123元之損害。㈦精神 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60萬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共受有1,889,949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53,499 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836,450元。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認為上訴人貿然任由乘客開啟後車門下車而有過失,但上訴人非實際侵權行為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公平,請求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第一次手術與第二次手術相距1年,原審認為第二次手術原因為癒合不 良「併發」再骨折,然「併發」再骨折原因為何?僅憑因果關係要上訴人負完全賠償責任,亦不公允。又被上訴人僅實際支出9日看護費用共22,100元,其餘96日被上訴人並未實 際支付看護費用,且親屬看護非專業看護,應以1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再倘認第一、二次骨折皆有因果關係,依中國醫藥大學109年9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續休養1個月,則第一次骨折僅109年4月至10月共7個月不能工作; 而第二次開刀係110年7月入院、110年9月出院,經新竹國泰醫院111年1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休養3月,則第 二次骨折僅110年7月至12月共6月不能工作,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共計23個月無法工作,實無理由,且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請求酌減。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6,450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4月3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訴外人朱奕瑾沿新 竹市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於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可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任其乘客逕自開啟右後車門,於道路中央下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第四、五肋骨骨折、疑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五六頸椎)、頸部扭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右側鎖骨骨折術後疑似右側胸廓出口症候群併神經病變、右側鎖骨骨幹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發再骨折等傷害及機車毀損之事實,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在卷可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於道路中央貿然讓乘客開啟右後門下車,致同向後方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則上訴人顯然有過失,被上訴人無過失,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亦因之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41,937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共241,937元乙節,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09年4月15日、109年7月7日、109年8月4日、109年9月1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暨住院醫療收據、門 診醫療收據、部分負擔復健治療療程卡;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8日、110年7月21日、110年9 月8日、111年1月19日、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永錫外科診所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第一聯合診所109 年9月4日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常榮中醫109 年12月14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彙整單、掛號費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啟真中醫診所11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處方暨 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維克多診所醫療收據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第一次手術與第二次手術相距1年, 第二次手術原因為癒合不良「併發」再骨折,然「併發」再骨折原因為何?僅憑因果關係要上訴人負完全賠償責任,亦不公允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第四、五肋骨骨折、疑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五六頸椎)、頸部扭挫傷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嗣於109年4月4日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施 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然癒合速度較慢,迄至109年10月後仍持續追蹤,最後1次回診110年1月18日骨折處才有較明顯之改善,而因109年10月27 日至110年1月18日期間骨折處僅為部分癒合,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月9日先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再自110年2 月2日起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診斷為右鎖骨骨折術後 、疑右側胸廓出口症候群併神經病變,而於110年7月12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術後併發再骨折施行骨板拔除手術,又於110年8月31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和人工骨置入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此有被上訴人上開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第一聯合診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第一次手術右鎖骨骨折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手術後,確因癒合速度較慢,而逾9個 多月,即迄至110年1月18日仍僅部分癒合,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110年2月2日分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即診斷出右鎖骨骨折術後、疑右側胸廓出口症候群併神經病變,再於110年7月12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術後併發再骨折,遂於110年7月12日、110年8月31日先後施行第二次手術,顯然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110年8月31日再施行之第二次手術,確仍係原來所受右鎖骨骨折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況觀諸上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右鎖骨骨折施行第一次手術後,因癒合速度較慢,迄至最後1次回診110年1月18日骨折處才有較明顯之改善,故此期間並未經施行骨板 拔除手術,而係於110年7月12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術後併發再骨折,而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先施行骨板拔除手術(按即先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施行復位及內固定之骨板拔除),再於1個多月後之110年8月31日為第二次手術 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和人工骨置入手術,足見被上訴人係因第一次手術後癒合不良(即僅部分癒合)始併發再骨折,乃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先施行骨板拔除手術,即先將原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第一次手術施行復位及內固定之骨板拔除,之後才能再重新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和人工骨置入手術。換言之,被上訴人並非第一次手術骨頭癒合拔除骨板後再骨折,而係未拔除骨板前即併發再骨折,而為施行再骨折之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和人工骨置入手術,乃先將原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第一次手術施行復位及內固定之骨板拔除。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之質疑,顯然誤解上開診斷證明及醫療行為,故上訴人上開辯稱被上訴人第一次手術與第二次手術相距1年,故第二次手術原因為癒合不良「併發」再骨折,與 本件車禍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即不足採信。 2、醫材費用3,559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受傷害計支付醫 材費用3,559元之事實,亦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 明細、銷貨明細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陳明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單據,亦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11,73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受傷計支付就醫治療之交通費11,730元之事實,雖僅提出收據7紙為證, 然上訴人已陳明依原告之就醫紀錄,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支付該就醫交通費用11,730元之事實,是依被上訴人主張就醫治療支出交通費用之計算,應與常情相符,自堪足採信,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准許。 4、看護費用226,600元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受傷手術住院及出院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103日之事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為 證,且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7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2226號函覆暨原告病歷資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12日(111)竹行字第1110000324號函覆在卷可稽,而堪足採信,核亦屬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亦應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實際支出9日 看護費用共22,100元,其餘96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且親屬看護非專業看護,應以1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收據雖僅記載照護日期9日,支出金額共22,100元,此僅係被上訴人聘僱他 人照護之支出,其餘部分已陳明係親友照護,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身分關係而為之照護,縱無現實給付費用,然此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允許被害人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賠償,故其餘照護期間親屬間之看護,原告自仍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參之被上訴人聘僱他人照護9日支出之看護費用,其中4日部分每日單價即達2,400元,另5日部分每日單價更達2,5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均以2,200元計算,衡與一般看護費用相當,應可採認。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則103日之看護期間共計226,600元,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80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於台鑫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35,000元,負責整理、搬運回收銅,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計23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23月=805,0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袋、出勤卡、在職證明書、台鑫公司團保投保資料等為證,核與台鑫公司111年7月25日陳報狀暨檢送之上訴人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相 符一致,且被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3日起即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而迄至111年3月2日止無法工作,此有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109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因 鎖骨及肋骨仍尚未完全癒合..建議續休養1個月並避免負 重」,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110年9月2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不宜搬重物6 個月」,並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7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2226號函覆「病人..至110年1月18日期間..仍不宜負重」;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12日(111)竹行字第1110000324號函覆「如病人工 作需要搬重物,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期間內不宜工作」;台鑫公司111年7月25日陳報狀陳報「吳素琴(即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5,000元..109年4月3日起迄今無法上班.. 無支付薪資..109年4月3日吳素琴因車禍手術及後續醫療 ,無法勝任原本工作..請病假..未上班期間薪資為零」等情,自可採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自109年4月3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共23個月無法工作期間受有薪資損失226,600元,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固抗辯中國醫藥大學109年9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續休養1個月, 則第一次手術前後僅109年4月至10月共7個月不能工作; 而第二次手術係僅110年7月至12月共6月不能工作云云, 然依前述被上訴人右鎖骨骨折施行第一次手術後,因癒合速度較慢,迄至最後1次回診110年1月18日骨折處才有較 明顯之改善,故此期間並未經施行骨板拔除手術,而係於110年7月12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術後併發再骨折,而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先施行骨板拔除手術(按即先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施行復位及內固定之骨板拔除),再於1 個多月後之110年8月31日為第二次手術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和人工骨置入手術,足見被上訴人係因第一次手術後癒合不良(即僅部分癒合)始併發再骨折,依被上訴人之傷勢顯然自第一次手術後迄第二次手術出院後6個 月內,仍無法工作,故上訴人所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6、車輛損害修復費1,123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76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機車損害支出修復費用11,23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收據為證,上訴人對此亦未予爭執,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必要修復費用1,123元,為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可認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係因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輕微,又參以上訴人大學畢業、109年度年所得總額681,725元,名下財產總額1,454,248元;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為作 業員,其109年度所得總額128,98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465,286元,有台鑫公司111年7月25日陳報狀檢送之被上 訴人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及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8、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合計為1,589,94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1,937元+醫材費用3,559 元+交通費用11,730元+看護費用226,600元+工作損失805, 000元+車輛損害1,123元+精神上之損害300,000元=1,589, 949元)。 (三)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乘客開啟後車門下車致生交通事故,但上訴人非實際侵權行為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公平,請求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於道路中央貿然讓乘客開啟右後門下車,致同向後方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則上訴人顯然有過失,被上訴人無過失,已如前述,該名乘客任意開啟車門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與上訴人於道路中央貿然讓乘客開啟右後門下車之行為有關連共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與乘客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有據。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本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即上訴人為全部之給付,自無上訴人所稱得酌減之情形。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53,499元一節,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扣除53,499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1,536,450元【計算式:1,589,949元-53,499元=1,536,45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36,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彭富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