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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林南薰張詠晶林麗玉

  • 上訴人
    張文雄
  • 被上訴人
    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張文雄 被上訴人 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黃歆云 被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盛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黃歆云、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品泓 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2日委任劉盛豪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109年5月6日兩造通訊軟體記錄:依109年5月6日兩造通訊軟體記錄:被上訴人:「你的房子本來就是有打算完工後要買下來的」、「我們再重申一次,你的房子,我們的確有評估想要購買」,兩造之同意書係附有條件,條件未成就前,核屬不成立。依兩造通訊軟體記錄:上訴人:「因誠信原則,期間勿使用我家權利所及範圍」(上訴人為撤銷同意書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我會叮嚀交代,人不要踏進去!不 好意思」(被上訴人合意撤銷同意書)、上訴人:「未達成買賣前,應行拆除你們在我家設立的地上物(兩造之同意書係附有條件,條件成就前,核屬不成立);109年5月8日兩造 通訊軟體記錄:109被上訴人:「之前因為你有寫過同意書 ,所以有部分鷹架,才會搭到你的前院上空、如果沒有你的同意,也不會搭」,上訴人:「你老闆說只有3、5天,已經告訴你很多次,誰叫你們要騙人、你們公司正派經營,不做暗事,是你說的,你老闆再次要我簽同意書,我已婉拒,你們繼續這樣,我不知道如何幫我,我沒有寫過任何同意書,再次申明」(兩造已合意撤銷同意書,嗣後未有任何同意書)。上訴人係因呂學禎(下稱呂男)欲擄上訴人及家人至山區 斷手斷腳,心生恐懼,逃避接近被上訴人,以免身受其害,並為保衛自身及家人之安全,將呂男視為永久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擇廠商,為全面更新,並向被上訴人請款,顯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恣意翻牆進入新竹縣○○市○○ ○街00號建物(下稱40號建物),以其廢棄不用之建材,自為部分修復之理。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發現被上訴人無意願 購買40號建物,故兩造合意撤銷上揭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時退出40號建物,被上訴人厚顏無賴要求支付使用費再簽同意書,為上訴人拒絕。原判決牴觸新竹縣政府民國(下同)109 年6月2日府工使字第1093634089號等函及建築法第95條規定及本院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76號民事小額判決。被上訴人之員工指上訴人檢舉其違建,心生不滿,開車衝撞上訴人後,畏罪逃之夭夭,係有可歸責之事由。估價單未具上開事項及漏水證明,顯係訴外人黃政華、張文祥事後之片面偽詞,無足可採。兩造於訴訟中就上揭所有事項並無爭執,亦無辯論,原判決竟突襲以此作為判決基礎,顯與法有違。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44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做房屋裝修工程,工程期間因有搭設鷹架之 必要也與上訴人溝通並獲取同意搭設,工程期間也按照一般工程規定設立防護網,也與上訴人告知若有因施工造成房屋受損的部分,被上訴人一定會將其賠償或復原,但因施工期間因與上訴人開始有嫌隙,進行溝通後未果,上訴人開始封鎖被上訴人電話不予繼續溝通,110年工程到段落,鷹架拆 除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房屋有汙損、破損等地方於110年 進行修復也完成,即便因年久失修,非本工程造成房屋的另一面磁磚脫落,被上訴人因有專業施工人員也一併將其修復,就目前所有現況外觀上並無任何汙損、破損等異樣,已修復1年多,上訴人明知,卻又於111年3月提告損害賠償,原 審請上訴人提出就房屋還有哪部分有汙損或破損,上訴人也提不出,地磚部分被上訴人房屋修繕時,上訴人自行提及是否勞請被上訴人現場施工人員能無償幫忙切割剃除此區域,被上訴人也允諾且切割剔除費用,被上訴人為敦親睦鄰而自行負擔費用,也將上訴人其房屋四週有自然損壞的部分自費給予修復,當然上訴人也一再的道謝給予肯定,現卻對被上訴人提告損害賠償翻臉不認,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惡意開車衝撞、將家人擄至山區斷手腳,均未提出證據。違建屬行政法,有相關行政法對違章建築業者裁罰與本案不相關,110 年度竹北小字第576號民事小額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因被上 訴人施工不慎造成上訴人住家室内粉塵、家具等損毁賠償,室内損害賠償與外觀何來牴觸。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108年11月25日簽署之同意書內容記載:「因竹 北市○○○街00號施工緣故雙方同意在嘉豐一街40號與42號共 同壁上方搭設鷹架及防護網至工程完工以防碎石及物品掉落導致40號人員進出受傷。(包含物品毀損)立同意書人願承諾如有造成嘉豐一街40號人員受傷願負起所有賠償全責。」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99頁)。前開同意書已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等人在新竹縣○○市○○○街00號建物(下 稱42號建物)共用牆壁上搭設鷹架及防護網之意旨。次查, 依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等人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記載,永慶鑫秀莊昀曦:「你的房子本來就是有打算完工後要買下來的,但是總要讓公司能順利搬過去順利營運之後再購買吧!畢竟你一直這樣舉報宣揚叫公司的人怎麼跟你談合作呢?...明天補償你一費用希望你收下,房子的部分再次 表明是有意願購買的,你賣的價格已經超過市場行情與估價了,銀行的估價在1800萬左右,你要賣2800萬想賣高價也行,畢竟公司要用到,但前提公司要能順利搬過去要有賺錢!你明天不願出面談我也不好交代,最好還是約到六家派出所或者公眾場合向你當面報告詳談公司所有想法!」。上訴人:「若不願購買,請拆除我家權利範圍內不應存在之所有物及復原。再次請你們公司收購。你所說的補償費用,已含在收購價格內,無須另外支付」(見原審卷第65頁)。由上以觀,被上訴人等人因上訴人108年11月25日簽署之同意書, 已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於40、42號建物共用牆壁上搭設鷹架及防護網,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上訴人自行 標示日期為109年4月4日、109年5月6日),為上訴人事後與 被上訴人等人員工對話提及購買上訴人房屋及補償之事,依其對話內容以觀,仍僅屬商談階段,尚難認兩造已達成補償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非為上訴人108年11月25日簽署之同意 書所附之條件。 ㈢、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72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建築法第25條1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86條另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裁罰,並勒令補辦手續,以禁遏其行為等節,足見前揭規定,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自非屬民法第71條所謂強制或禁止規定。再者,上開規定僅係因國家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政策考量之結果,蓋與兩造基於私法上之契約行為無涉,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從而,縱認被上訴人等人之建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違章建築,其違反者僅應受行政制裁,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並不因而無效,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修建該建物所需而簽立之同意書,違反法令及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㈣、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詐欺,係指 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 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等人之 建物縱經主管機關認定係違章建築而勒令停工或拆除,僅係國家為實施建築管理所為之行政裁罰,與兩造基於私法上之契約行為無涉,已如前述;且綜觀同意書內容,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等人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進行修建工程、搭設鷹架,亦未約明被上訴人等人搭設鷹架僅能作為修建水池造景之用,已難認被上訴人等人曾向上訴人保證其於共同壁搭設鷹架時,應符合上述條件之限制,遑論有何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影響其締約時之意思表示自由等情形。再者,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言語恐嚇之情事,則其以被詐欺脅迫為由,認該同意書屬無效云云,亦難採信。 ㈤、上訴人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等人於建物施工期間,在渠等建物共同壁上搭設鷹架及防護網,是以被上訴人等人經上訴人同意搭設上開鷹架及防護網,已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態樣,且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抑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兩造所簽立之同意書,既無任何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簽立上開同意書時,被上訴人等人有何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立之同意書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再者,被上訴人等人於施工時縱或有因搭設鷹架、防護網,而將系爭共同壁靠40號建物一側之部分壁磚打除,造成上開牆面石磚掉落、地磚破損等情,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109年5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記載:永慶鑫秀莊昀曦:「之前因為你有寫過同意書所以有部分鷹架才會搭到你的前院上空」「我怕如果現在把鷹架拆掉如果有掉落物掉下來會有安全疑慮,我們會跟搭鷹架的協調看怎麼做比較好!」「我們會盡快拆,但是你一直檢舉這件事情不好吧!」「還有也會把你破損的磁磚或其他有破損的地方一併修復」「在此向您保證只要因為我們的施工造成您的損害我們這裡會負全責的,所有該付的費用可以請你施工的廠商向我們聯絡我們會立刻付款不會拖延」「估價單可以先傳給我,先匯款過去沒問題」「但是防水的很像要搭鷹架」「麻煩你縣政府跟警察局先去撤告」「等防水的全部做好了鷹架就都拆掉」,上訴人:「買賣後一切好談」「防水可由你們的頂樓施工,不礙鷹架拆除」「你們所做的防水工程似有不妥,我可以找另外廠商評估嗎」「大家再來談」「因為防水師傅說,只有將二戶屋頂流通的孔洞封住而已,不另外做防水工程,所以有必要另尋廠商評估」「你可以找你認識的防水廠商也可以」(見原審卷第67-69頁)。由上以觀,被上訴人等人曾向上 訴人表示願修復因前開搭設鷹架時造成40號建物破損之牆面,兩造商談修復方式,惟上訴人未舉證當時曾傳送估價單予被上訴人等人確認後進行修復;再者,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0月5日報價單記載:項目:室外牆面原有壁磚、地磚柱頭打除、室外牆面、彈性水泥防水3道(見原審卷第19頁),前開報價單之時間距前開對話時間已約5個月,施作項目與前開 對話內容難認相符,尚難遽認即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人搭設鷹架所致40號建物之損害,復參酌被上訴人等人提出40號建物現況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77-83頁),40號建物現今 牆面及地磚均完好、平整,未見破損之情事,足見40號建物因被上訴人搭設鷹架而拆除部分壁磚,造成40號建物破損之部分,均經被上訴人修繕完畢,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憑信。 ㈦、綜上以觀,兩造既已簽立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等人於進行42號建物施工期間,在系爭共同壁上搭設鷹架及防護網,是被上訴人等人經上訴人同意搭設上開鷹架及防護網,已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態樣,況且被上訴人等人因搭設鷹架及防護網而拆除系爭共同壁靠40號建物一側之牆面石磚,及40號建物前庭地磚破損部分,均經被上訴人等人修復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上開搭設鷹架及防護網,致上訴人40號建物受損,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4,44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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