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會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年富、盧德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年富 被上訴人 盧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所經營之911車行擔任司機,並參加由被上 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期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20日開標,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上訴人共參加4個會,每期繳交會款2萬元,系爭互助會已於108年6月20日結束,惟被上訴人 迄今尚有會款153,000元未給付予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故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又上訴人前曾就系爭互助會以訴外人施志和為會首,訴請給付合會款,惟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事件(下稱另案)以施志和非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復認被上訴人非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被上訴人不知互助會之事,僅屬司機私下之互助會,與車行無關,判決上訴人敗訴,然被上訴人與車行財務管理人施志和朝夕相處,竟不知互助會之事,實難令人信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盧德威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153,0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則以:玖一一企業社即為911車行,其固擔 任該車行之負責人,然系爭互助會係911車行司機私下所成 立,其本人並未參加、亦未擔任會首,任何事情亦與其無關,互助會亦與911車行無關,車行及其本人從未負責收取會 款、處理投標等事務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係會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即為系爭互助會之實際會首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固為獨資商號玖一一企業社之負責人,然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當初是車行司機小吳即吳克君私底下找我入會,我是頂他的兩個會及陸續頂其他人的會,我都是把會款交給施志和,從未交付會款予其他人,我從來沒有投標過,所以也不會抽籤得標,108年3月20日以後剩四會,就都是我的,3、4月的會錢施志和有分別給我總共6、7萬元,5月的會錢施志和就沒有給我,都是說還沒有收齊;互助會 結束前、後,我都未曾向盧德威追討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足見上訴人自始即向訴外人施志和交付會款、請求給付合會金,從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互助會有何金錢上之交付或請求。又依911車行司機沙昌平曾於另案中證稱: 「我有參加系爭互助會,我的代號是阿平。成立的目的因為司機有些比較困難,如果這個月誰有財務問題或家裡有需要,可以以這個會讓他紓解。…會頭沒有任何指定的人,後面行動電話是車行的電話,這不是個人的。…施志和代收會款,我們沒有實際開標,而是用協調的,看誰需要就給誰,施志和就幫忙把會錢收齊後交給他。…施志和有要將先收到的錢轉交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希望拿到完整的,施志和就把收到的錢交接給我,交接單是我製作的。」(見另案卷第68至70頁)、吳克君亦於另案中證稱:「剛起會時,我本來要參加,但沒有參加。…當初起會時是以車行的名義去起會,會員都是司機…施志和會去代收會錢,沒有實際開標,是用協調的。」等語(見另案卷第70至73頁),可知因系爭互助會會員均為911車行司機,故以「車行」名義起會,此與一般 同一機關、團體之成員組成之互助會,亦常以該團體名稱為互助會之名稱之情形相同,此乃單純之互助會「名稱」,不應與「會首」混為一談,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自不得認定該機關、團體之負責人或該機關、團體本身即為為互助會之會首,本件被上訴人未以自然人或玖一一企業社負責人身分參與起會過程,亦未參與收受會款、開標之程序,亦無證據認定其曾收取會款或取得合會金,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即玖一一企業社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被上訴人即玖一一企業社辯稱其僅經營車行,系爭互助會係車行司機自行邀集成立,與車行沒有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㈢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互助會會單,其中序次1雖 載有「會頭」及電話「0000000000」等資訊(見原審卷第11頁),惟據被上訴人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到庭所述:「該序次1是我申請的電話,…該電話是車行在用的電話,非我私 人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亦自陳:「這電話是車行的電話,外面的客人要叫車就是打到這隻電話,手機是車行總機小姐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由此以觀,上開互助會單於序次1「會頭」後方固載有被上訴 人以自然人身分所申租之行動電話號碼,惟該行動電話號碼實係車行之叫車服務專線,並非被上訴人私人所使用,亦與系爭互助會會款之繳納、收受無關,均為上訴人所知悉,本院認為應不得單憑會單之會頭記載該行動電話號碼,即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再上訴人所提出之911車行 財務移交清冊(見原審卷第10頁),為訴外人沙昌平所製作,該清冊第三點關於系爭互助會款項之記載,僅係於互助會終結後,為表明施志和曾將收取之會款移交予其保管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詳見前述),尚無從由此非被上訴人製作之清冊而推論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事實。至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2頁),為上訴人催告施志和交付合會金之對話,內容更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則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業經另案判決認定為被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於另案中以訴外人即911車行之財務施志 和為被告,主張其參加以施志和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因系爭互助會業已結束,然施志和尚有積欠合會款未交付上訴人,故起訴請求施志和給付等情,經本院另案審理後,判決認定依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會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施志和曾處理收取會款及交付合會金之工作,尚無足證明施志和確係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39頁);據此,另案判決僅認定施志和並非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盧德威個人甚或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非自然人不得為合會之會首及會員,業經原審說明甚詳,茲不贅述,而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個人提起本件上訴而為請求)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上訴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