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梁玉芬、楊明箴、李珮瑜
- 上訴人李琳霈
- 被上訴人古媋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李琳霈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古媋糴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9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作成分配表(見原審卷一19至23頁,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同年4 月22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1所列次序1至6及系爭 分配表2所列次序11、12、14之被上訴人債權及分配金額, 已於同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而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嗣於同年4月29日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債務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有債權存在,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前接獲執行法院交付之系爭分配表,發現該分配表1所 列次序1至6及該分配表2所列次序11、12、14之被上訴人債 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20486號、第20132號確定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無拘束其他債權人之效力,而該支付命令債權係由被上訴人與台光公司間通謀虛偽所成立,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因被上訴人貸與台光公司款項而生,該借貸契約仍因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前執同一債權,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事件(下稱第23921號執行事件)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伊曾對該執 行事件105年5 月30日分配表(下稱105年5 月30日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前案判決)剔除被上訴人之該債權確定,故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分配金額自應剔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1所列次序1至6之被上訴人分配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520萬0666元,及系爭分配表2 所列次序11、12、14之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合計1313萬1653元,均應予剔除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 配表1所列次序1至6之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合計520萬0666元,及系爭分配表2 所列次序11、12、14之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合計1313萬1653元,均應予剔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台光公司大股東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之負責人,前擔任台光公司聲請對訴外人鄭淄澠等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44、497、499號、103年度聲字第117號、102年度北簡聲字 第266號)之特別代理人,為墊付擔保金而貸款予台光公司 ,因而對台光公司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並非虛偽,且經台光公司嗣後許諾,自非無效。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06年11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106年11月21日分配表),經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呂秀娥、黃建銘、黃建榮、黃怡嘉(下稱陳黎玉好等人)就該分配表所列次序10、11、13、14伊之分配金額提起異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陳黎玉好等人敗訴確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裁定,下稱另案訴訟,另案判決),該異議金額加計利息即為系爭分配表1所列應分配予伊之款項,另 案判決既已肯認該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應再事爭執。至兩造間前案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第23921號執行事件之105年5月30日分配表,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則不受其拘束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台光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031、7032號,均 併入第23921號、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1次序1至6(分配金額合計520萬0666元)及系爭分配表2 次序11、12、14(分配金額合計1313萬1653元)。上訴人亦為台光公司之債權人,其債權則經列入系爭分配表2次序17(分配金額2萬118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併案執行簽呈及系爭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一264、268、275、279、19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以對分配表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異議人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依同條項但書所設例外規定,固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若異議人先前係對他案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未合併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則該確定判決,僅對該他案執行事件分配表之異議權發生既判力,於債權存否不與焉,難認有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縱其爭執之債權及異議事由並無不同,仍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得作為本案執行法院實行分配之依據。於此情形,該確定判決對於債權存否,縱然於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仍無既判力可言,倘據當事人於本案執行事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另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為相反主張,法院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經查: ㈠陳黎玉好等人前對於系爭執行事件106年11月21日分配表所列 次序10、11、13、14之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異議,進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88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117至139頁 )。雖該另案訴訟請求剔除106年11月21日分配表所列被上 訴人之分配金額,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1所列 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其爭執之債權及事由並無不同,惟陳黎玉好等人所受該另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非該判決當事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仍非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加以爭執。 ㈡上訴人前對於第23921號執行事件105年5月30日分配表所列被 上訴人分配金額異議,進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而 獲 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33至65頁)。雖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所欲剔除分配金額之異議債權,與其提起本件訴訟所欲剔除分配金額之異議債權及其事由相同,惟該前案訴訟係以上訴人對第23921號執行事件105年5月30日分配表之異議 權為訴訟標的,既未合併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對於異議債權之存否不生既判力。至其判決理由以被上訴人未舉證為由,所為該異議債權不存在之判斷,則非不得由被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台光公司大股東即日月鴻公司之負責人,前經法院選任為台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就台光公司與訴外人鄭淄澠等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聲請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244、497、499號、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66號、10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准台光公司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在案,旋 台光公司依上開裁定意旨,由訴外人陳莉莉分別繳納擔保金465萬元、1311萬元、655萬1882元、7萬5000元、109萬2000元,而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5、659、697、770號、103年度存字第96號事件辦理提存等情,業據提出各該裁定及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㈠141至149、217、223、227、229、233頁 )。參諸證人陳莉莉於另案訴訟到場證述:伊前擔任日月鴻公司出納,因收到法院文件,依被上訴人之夫陳萬添指示,赴本院辦理台光公司擔保提存事宜,上開5紙提存書均由伊 辦理繳款,有時是由陳萬添準備現金或向其朋友調現交付予伊,有時由陳萬添開立其帳戶之取款條換取銀行台支本票,由伊持之辦理提存等語;證人陳萬添亦於另案訴訟到場證述:台光公司遭時任董事長掏空資產,律師建議由該公司大股東日月鴻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因台光公司破產,無現金可供擔保,故伊或以置放家中的現金、或向朋友借款、或提領伊帳戶內款項轉為台支本票,交由被上訴人貸與台光公司用以支付擔保金,並委由日月鴻公司會計陳莉莉前往法院辦理提存等語,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283至288、296至302頁),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存摺、支票互為勾稽(見原審卷㈠215、219至222、225、231、232頁),大致相符。嗣台光公司於104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又因逾期未能償還,再於同年月28日出具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後聲請台北地院對台光公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載債權金額各為513萬4375元、2082萬8882元,適為上開5筆提存款加計其中465萬元之利息總額,有和解書、債權憑證及 系爭支付命令足按(見原審卷㈠253至258、151、153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以配偶陳萬添提供之金錢,貸與台光公司用以繳納擔保金,進而就該借款債權聲請對台光公司發系爭支付命令一節為真。上開證據均為兩造間前案訴訟所無之新訴訟資料,本院非不得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對台光公司確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而為與前案判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係由被上訴人與台光公司間通謀虛偽所成立,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六、次按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 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查被上訴人對台光公司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因先前擔任台光公司特別代理人時,貸與台光公司提存擔保金而發生,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代理台光公司而與該公司成立借貸契約,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有無權代理之 情事,惟台光公司事後業由其法定代理人王維邦代理,先於104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再於同年28日出具債權憑證,對上開借貸契約予以承認在案,有和解書及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㈠253至258頁),依上說明,該借款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對於台光公司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之情,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該債權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分配表1所列次序1至6之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合計520萬0666元,及系爭分配表2所列次序11、12、14之被上訴人分配金 額合計1313萬1653元應予剔除,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呂聖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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