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美雪即同嘉企業社、晨丞包裝事業有限公司、許孟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蔡美雪即同嘉企業社 被 上 訴人 晨丞包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孟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3月間向被上訴人訂 購盒子及箱子等包裝材料1批(下合稱系爭貨品),貨款總 計新臺幣(下同)14萬2462元。又因當時全國缺紙狀態非常嚴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無法保證出貨日期,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交貨期限。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收受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採購訂單,因上訴人未明確告知正確尺寸,被上訴人部分依照上訴人提供之樣品,部分依照之前出貨之尺寸製作,並於110年2月5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2日完成交付系爭貨品給上訴人。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 交付之貨物,縱有尺寸錯誤之情形,可以直接辦理退貨,然上訴人未選擇退貨,且已使用完畢,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全部貨款。此外,被上訴人提供之紙箱僅有馬桶刷即編號T005尺寸未達上訴人之期望,業已免費提供套版予上訴人進行修補。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交付發票及對帳單給上訴人時,上訴人並無異議,卻拒絕給付貨款,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開立折讓單供己使用。至上訴人提供之刀模及印刷版,僅少部分留在被上訴人工廠,係上訴人未主動取回,除占用保管空間外,亦增加被上訴人保管責任,被上訴人實無扣留之必要。原審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貨款,自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以口頭方式請被上訴人備料,復於11 0年1月21日將訴外人頂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頂邑公司)之訂單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給被上訴人,其上明確記載頂邑公司將於110年3月9日進行驗貨,並提供4個盒子樣品(漱口杯、肥皂盒、乳液罐、馬桶刷,即編號T002、T003、T004、T005)給被上訴人。又因上訴人需10個工作天進行包裝,故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盡快,最晚應於農曆年節結束後交貨。詎被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9日下班後,始將最後一批紙箱交 付上訴人,自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11日準備包裝時,甚發現4種紙箱尺寸均錯誤(將編號T002、T003、T004、T005做成AQ002、AQ003、AQ004、AQ001)不符規定, 然因上訴人對客戶之交貨期限屆至,為免損失擴大,只得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尺寸錯誤之紙箱。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延遲交貨、提供尺寸不合之紙箱受有下列損失(見本院竹簡卷第47頁至第103頁、簡上卷第195至199 頁): 1.國外客戶因盒子過大致船運費暴增為美金8000元,客戶向上訴人提出要求,經協商後由上訴人負擔美金5200元即14萬9240元(計算式:5200×28.7)。 2.加班費:1萬2500元。 3.國內運費:3000元。 4.公證驗貨費:3萬2000元。 5.包材費:3萬8026元。 6.刀模/製版費:7萬9955元、7萬9955元(重製)。 7.以上合計39萬4676元。 8.商譽損失:無價。 ㈢本件被上訴人因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爰以上開損害金額抵銷本件貨款。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曾請會計開立折讓單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已進行繳稅, 被上訴人之貨款亦應該扣除6000多元稅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212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上午將客戶頂邑公司之訂單規格以電子郵件傳送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四種規格之紙盒,分別於110 年2月5 日、同年3月9日、3 月12日完成交貨,上訴人收受系爭貨品並使用完畢,未因規格錯誤或其他原因而將貨物退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14萬2462元及自請求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業已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受領且實際使用完畢,貨款共14萬2462元,迄今尚未給付等節,有上訴人簽收之出貨單、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竹簡卷第143至1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價金14萬24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及尺寸錯誤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109年12月間口頭請被上 訴人先備好材料,於110年1月間再將頂邑公司的訂單傳給被上訴人,該訂單上已有寫110年3月9日驗貨,我包裝至少需 要10個工作天,故口頭請被上訴人要盡快,最晚應於農曆年節結束後交貨,被上訴人只回應盡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4、191至192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7日仍傳送:「內盒不用印刷的先不送,我們這沒地方堆,倉庫全滿,只送要印刷的。」之訊息,請求被上訴人暫緩全部交貨,有被上訴人提出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135頁), 足認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貨品具體交貨日期,而被上訴人最終於110年3月12日完成交貨,並由上訴人受領及使用完畢,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逾期交貨而構成給付遲延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傳送系爭貨品訂單時,並未明確告知尺寸;當時又適逢全國大缺紙,自無法保證具體交貨期限等節,業據提出手寫訂單翻拍照片、網路新聞為證(見本院竹簡卷第117至13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自始未允諾上訴人確定交貨日期,亦未確定全部尺寸等語,應屬可信。至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月26日間傳送頂邑公司訂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依照該訂單尺寸內容及驗貨時程履行等情,固有頂邑公司訂貨單、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5至47、73至95頁),惟細繹該證據資料,並無經過被上訴人簽認或允諾之情形,難認兩造就此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頂邑公司間之訂單內容,並無法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憑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配合其與頂邑公司間約定的規格尺寸及驗貨時程履行兩造契約,應非有據。又上訴人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3、101至105頁),然該折讓證明單為上訴人單方製作,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有尺寸錯誤或逾期交貨之情事。 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與被上訴人確實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照頂邑公司訂單規格尺寸及遵循驗貨期限履行兩造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有違約,依前開規定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所舉損害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進行抵銷,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逾期交貨及系爭貨品尺寸錯誤,難認被上訴人須負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無可供行使之抵銷權存在,仍應依約給付貨款14萬24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