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彭兆熙、彭煥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彭兆熙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上訴人 彭煥豐 黃明春 彭翠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有居住、使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煥豐及訴外人彭利蒜妹、彭美珠、彭金豐等人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彭煥豐、黃明春自承有將私人物品即鋼琴1台放 置於系爭房屋2樓樓梯間,且會不定期至該屋3樓第1間房 間過夜、休憩,並將舊衣廚櫃、彈簧床、寢具等私人物品置於其中。甚且,被上訴人不僅只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第1間房間而已,並頻繁使用1樓之空間,此由1樓之用電量遠超過2樓以上乙情得證。且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6月期間,每月用電量為226度至405度不等,約占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公布住宅用戶之每月平均用電量之五成至六成間,可知被上訴人應係每二日即有一日會至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僅係偶爾前往。 (二)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3日至現場察看,由非共有人之被上 訴人彭翠瑩前來應門,屋內桌上有喝到一半之飲料,電視開啟,屋內整潔、明亮,充斥日常生活用品,完全不像無人居住之樣。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30日前往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黃明春前來應門,其原係坐在客廳看電視,之後至2樓休息,2樓房間內堆置被上訴人之衣物及私人用品,浴室內有放置洗髮精、沐浴乳等用品。上訴人另於111年4月11日前往系爭房屋,仍係被上訴人黃明春前來應門,屋內堆滿被上訴人之私人用品,衣櫥內滿係衣物,浴室中有盥洗用品。上訴人又於111年5月10日前往現場,由被上訴人彭煥豐應門,屋內冰箱有生鮮、水果、飲料,玄關處擺放數十雙鞋子及安全帽等被上訴人一家之物品,上訴人之後即遭被上訴人彭煥豐飆罵髒話趕出。是由上訴人隨機4 次前往該屋,均見被上訴人在屋內,且未見有其等所稱之整理、清潔之舉,反係坐著看電視、飲食,顯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一)被上訴人自承有使用系爭房屋供休憩,且有使用其中1間 房間過夜,即構成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揆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7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被上訴人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部,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與其等有無拒絕上訴人使用乙節無涉。 (二)民法第818條規定旨在指明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用益權,至使用收益之方法,仍應按同法第820條之規 定定之,即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之方式解決,並非縱未經協議分管,只要不影響其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即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三)被上訴人彭煥豐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有5/50,其甚至讓其他非共有人之被上訴人黃明春、彭翠瑩亦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公共空間及部分房間,顯逾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且未經任何協議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甚明。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遷讓返還之。 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具排他支配性,已構成占有: (一)上訴人無系爭房屋之鑰匙,伊於父親在世時,係經父親同意而得進出該屋,然於父親死亡後,即無法進出。而被上訴人卻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顯然持有房屋鑰匙,對系爭房屋具有排他支配性。 (二)僅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其等對於該屋確具事實上管領力。反觀上訴人每次均須透過被上訴人應門始得進入,且進屋後即遭被上訴人隨侍在側,甚於111年5月10日遭被上訴人彭煥豐掃地出門,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房屋納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4,720元: (一)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25日起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已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伊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越應繼分比例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坐落土地之110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700元、面積59.82平方公尺,合計總額為1,348,454元。又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中心地帶,生活機能完備方便,應以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按月依上訴人權利範圍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4,720元【計算式:1,348,454元×10%÷12月×21/50= 4,720元】。 五、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720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被上訴人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一)被上訴人固有將鋼琴1台放置於系爭房屋2樓樓梯間外,惟未自承有將舊衣櫥櫃、彈簧床、寢具等私人物品置於該屋,蓋上開物品均為父親死亡時所遺。被上訴人所述彭煥豐夫婦偶至系爭房屋3樓第1間房間休憩等語,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二)系爭房屋1樓既係客廳,為共有房屋之公共空間,依民法 第818條關於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固不得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惟此非謂共有物於分割或經協議分管之前,各共有人均不得使用,而僅係不能排除或影響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使用而已。是被上訴人及輔助占有人原非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公共空間,被上訴人頻繁使用該屋之1樓,不足認伊等係無權占有。 (三)否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每二日即有一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所提之用電數據亦不足證明之。況系爭房屋之用電量,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低於全國住宅用戶之平均值,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四)被上訴人彭翠瑩係於94年間設籍居住於新竹縣○○鎮○○路00 0號,伊於110年8月2日上午前往鎮公所洽公後,順道至系爭房屋內檢視鋼琴、喝飲料休憩並順手開啟電視,並未居住其內。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占為己有。至系爭房屋之整潔明亮程度,與有無人居住使用及被上訴人有無居住使用該屋,均無必然關聯。又被上訴人黃明春係於111年3月30日、4月11日前往系爭房 屋清潔整理,細觀照片中可見屋內浴室地板有厚量之塵垢待清洗,足認被上訴人未居住其內。另被上訴人彭煥豐之住所離系爭房屋僅相距300公尺,伊偶會進入休憩,而上 訴人於該日所拍攝之冰箱內物品簡單,未見生鮮食物,且品項、數量均不足供伊夫婦日常生活使用,何況大部分物品均為上訴人之子彭裕棋日前寄放。 (五)上訴人所拍攝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1樓休憩及冰箱物品等 照片,與被上訴人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待證事項,顯非相當。系爭房屋內由其他共有人放置之衣物、盥洗用品,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上開照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就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排除被上訴人彭煥豐以外之共有人使用之情事。 二、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具排他支配性,並未構成占有: (一)系爭房屋於原所有人彭喜棟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前,原 係由家族共用,各得進出,嗣於彭喜棟死亡後,各繼承人亦得持原鑰匙自由出入,而各繼承人間本無互相交付房屋鑰匙之義務,上訴人究責被上訴人彭煥豐持有鑰匙已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從未阻止或反對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亦未反對上訴人取得打製鑰匙,不得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乙情,即謂伊等對該屋具事實上管領力而排除他人干涉、占有之。 三、是以,被上訴人自始未設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未曾持續占用屋內特定位置供自己專門使用,實無自房屋遷移讓出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有據。再者,被上訴人未妨害他共有人行使共有權利,亦未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四、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為訴外人彭喜棟所有,訴外人彭喜棟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彭煥豐及訴外人彭利蒜妹、彭美珠、彭金豐等5人。而依訴 外人彭喜棟之遺囑,以及被上訴人彭煥豐、訴外人彭利蒜妹及彭金豐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之遺產分割結果,上開繼承人現分別共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21,訴外人彭美珠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14,被上訴人彭煥豐及訴外人彭利蒜妹、彭金豐之應有部分則均為50分之5等 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頁),應屬事實。惟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乙情,則為被上人所否認,並以其等僅係偶至系爭房屋休憩、清潔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同法第940條亦著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係以每二日即有一日會至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乙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電費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惟觀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 處以110年8月30日新竹字第1101154946號函檢附之用電資料所示,可知新竹縣○○鎮○○路00號及該地址之2樓,分別設有0 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號,自106年11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2個月(住宅用戶每2個月抄表收費1次)用電度數合 計最低為110年5月帳單之293度,最高為108年9月帳單之500度(見原審卷第119-121頁);與台電公司網頁「住宅用戶 每月平均用電度數及電費與去年同期比較結果」之數值:109年12月全國住宅平均用電度數為226度,2個月即為452度,109年9月全國住宅平均用電度數為405度,2個月即為810度 相互比較,足悉系爭房屋之用電度數顯低於全國住宅用戶之平均值。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透天厝,面積較通常之套房、公寓為大,且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3人共同 使用,勢必較每戶1、2人之情形用電更多,如被上訴人等確實長期在內居住,衡情用電度數應無低於平均值之理。再審酌被上訴人彭煥豐、黃明春抗辯其等居住於新竹縣○○鎮○○路 00號房屋、被上訴人彭翠瑩居住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乙 節,有該屋之照片及設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3-93頁);另依上揭○○路50號房屋之電費繳費憑證顯示,該處2筆電 號於110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5日期間之用電度數合計為1,194度【計算式:911+283=1,194】(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顯高於全國住宅用戶之平均值,亦較系爭房屋同一期間之用電量340度為多,堪認其等此部分抗辯應屬真實。是以, 依據系爭房屋之用電情形,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係每二日即有一日會至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乙節為事實,無從憑採;反係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平日居住於他處,僅偶至系爭房屋休憩等情,較為可信。 四、次查,檢視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本 院卷第97、107頁),固可證明被上訴人彭翠瑩曾於110年8 月3日在系爭房屋內之客廳喝飲料、看電視;被上訴人黃明 春曾於111年3月30日在系爭房屋內之客廳看電視、至2樓房 間休息;被上訴人黃明春曾於111年4月11日在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彭煥豐曾111年5月10日在系爭房屋內等情。惟被上訴人黃明春、彭翠瑩分別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彭煥豐之配偶、女兒,堪認渠等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彭煥豐之親屬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多係使用系爭房屋之客廳部分,且未排除被上訴人彭煥豐以外之共有人使用之情事,此由被上訴人未禁止上訴人進出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前來時尚會應門使其進入,並讓上訴人四處拍攝;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彭美珠亦有於系爭房屋之客廳觀看電視、使用房間休息(見本院卷第147頁);上訴人之子彭裕棋亦可將個人物 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等節得證。 故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等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房屋內休憩,即謂其等就系爭房屋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至為明灼。 五、第查,細觀系爭房屋之室內照片(見原審卷第107-109頁; 本院卷第97-101頁、107-123頁、127-129頁157-159頁), 雖可見該屋內有諸多傢俱及生活用品,惟系爭房屋既原為訴外人彭喜棟所有,且繼承人前就遺產即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及分割存有爭執,則於其死亡後,衡情屋內應仍留有其物品,堪認被上訴人等抗辯系爭房屋內之舊衣櫥櫃、彈簧床、寢具等物品均係訴外人彭喜棟死亡後所遺等語,符合常理。再者,除被上訴人自承放置在系爭房屋2樓之鋼琴1台為其所有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並具體說明屋內之何項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以供判斷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是否具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則在其餘共有人及上訴人之子均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下,難憑前揭照片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姑不論上訴人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原因為何,惟其未持有該屋鑰匙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反對上訴人自行打製鑰匙以進入該屋之情,是上訴人徒憑其無鑰匙乙情,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納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無就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具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亦未有排他性之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信實。是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