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國一、李凱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曾國一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相 對 人 李凱琪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孟憲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禾公司)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下簡稱本案訴訟),訴訟標的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本票債權之存否對於學禾公司及抗告人2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得容許認定歧異而分離裁判。學禾公司與抗告人間既無書面仲裁協議,其提起本案訴訟應無任何程序不合之情事存在,亦不得於程序上與抗告人分離認定、裁判,原審片面以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停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廢棄。退一步言之,相對人既已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非透過仲裁程序,已違背兩造間仲裁協議,如強求抗告人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情提起仲裁,可能阻斷抗告人向法院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救濟之可能性,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妨訴抗辯,已有權利濫用之虞,原審裁定實有違誤。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就抗告人所持有之訴外人道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道禾公司)之股份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約交付其與學禾公司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7,268,009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 對人,作為買賣保證金還款之擔保。然而,抗告人曾於110年7月27日以律師函告知相對人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並沒收相對人已支付之買賣保證金,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應不存在,詎相對人無端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爰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依前揭抗告人之主張,及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及學禾公司簽發,指定相對人為受款人等情,可知兩造及學禾公司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具有關連性,則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係本於票據而涉訟,惟仍應屬與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 (二)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7條約定:「雙方當事人 間因本合約所生或與之相關之爭端或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當事人並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仲裁,並以台北市為仲裁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兩造關於因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亦明定仲裁之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則兩造自均應受前述協議之拘束。兩造間之本件訴訟,係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依上列援引之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兩造應遵守上開仲裁協議,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 (三)抗告人固以前語為辯,然: 1.按仲裁法第1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2.抗告人為學禾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又依卷內所附系爭契約第2.3(a)a:「賣方(即抗告人)並於收訖買賣保證金後立即向買方 (即相對人)或買方(即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交付由學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按應係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賣方(即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作為買賣保證金還款之擔保」內容 (見原 審卷第28頁),應認抗告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本即知悉且有意以其本人及學禾公司代表人身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另兩造及學禾公司、道禾公司於簽署系爭契約同日,亦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簽立「股東協議書」(以下簡稱 系爭股東協議書),該協議書第4.7條約定:「各方當事 人同意因本協議所生或與之相關之爭端或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各方當事人並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仲裁,並以台北市為仲裁地」等語,與系爭契約第7.7條之仲裁協議約定相同,抗告人亦以學 禾公司負責人名義於系爭股東協議書上簽章。參閱系爭契約與系爭股東協議書之內容,前者係為使相對人取得道禾公司股權之交易安排,後者規範相對人成為道禾公司股東時,與其他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兩者最終目的均為使相對人順利取得道禾公司股份,有共同之經濟目的,學禾公司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系爭契約既已規範抗告人以其本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學禾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且抗告人另以學禾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同日與相對人簽立系爭股東協議書,並約定仲裁協議內容,應認抗告人之真意,本即以個人及學禾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相對人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契約相關爭議,否則將造成與系爭契約、系爭股東協議書有關之爭議可能割裂適用紛爭解決途徑,各方當事人增加訴訟勞費之不利益,並承受訴訟與仲裁結果歧異之風險。本案訴訟為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業如前述,抗告人、學禾公司均應受系爭契約仲裁協議之拘束,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契約相關爭議,抗告人以學禾公司非屬系爭契約當事人,主張其既與學禾公司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遂不受系爭契約仲裁協議之拘束云云,顯屬無據。 3.再者,相對人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 第845號裁定,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兩造間既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或相關之爭議應以提付仲裁為終局解決之方式,自不適用於無法終局解決實體爭議之非訟事件程序。抗告人如對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有所爭執,要屬實體爭議,得提付仲裁或於未經妨訴抗辯時另行訴訟確定之,並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為救濟,尚難因系爭仲裁協議存在,即認相對人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或兩造間仲裁協議已失其效力,依前所述,抗告人所為辯解並無理由。 (四)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所爭執之內容,既屬兩造就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欲為解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相對人於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提出妨訴抗辯,則原審適用前述仲裁法相關規定,認應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違法或不當,要求廢棄原審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