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家銘、鄭裕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劉家銘 相 對 人 鄭裕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四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所簽發、上載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22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相對人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26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然而,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相對人乃新竹縣竹北市溪州字第127號私有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而出租人有意 出售土地(溪州段750-1、750-2、750-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出租人與佃農終止租約,願補償相對人等承租人4,250萬元。訴外人廖文權有意承買系爭土地,故委由聲請 人出面與相對人協議,若廖文權能購得系爭土地,相對人須於領得出租人之補償費用後,主動搬遷、拆除地上物、並至竹北市公所辦理終止租約,則廖文權願意另給付相對人追加補償費130萬元,雙方簽有「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和解切結 書」為憑,聲請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陳又嘉代書保管。嗣後地主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第三人,廖文權並未買得,自無支付相對人追加補償費之理。詎代書竟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由其聲請本票裁定。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審理在案。是聲請人為避免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供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裁定,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11年 度訴字第564號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基此,聲請人聲請在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相對人之債權總額,本金部分為130萬元,聲請執行標的為 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星光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上開財產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本院審酌案情之繁簡程度,及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預估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5年,則 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5 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227,500元(計算式:1,300,000元×5%×3.5年=227,500元),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3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