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力雄、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謝明憲、盧玟霖即盧香孜之繼承人、謝劉玉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臨 時 管 理 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盧玟霖即盧香孜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劉玉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4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除相對人謝劉玉招名下不動產已扣押執行完畢,未扣押其他相對人名下財產,聲請人為領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迄未 撤銷前揭假扣押之裁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裁全字 第4號假扣押卷查明屬實。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 押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