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蘇文樹即財團法人新竹學租教育基金會之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蘇文樹即財團法人新竹學租教育基金會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游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財團法人新竹學租教育基金會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 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 ,同法第177條亦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適用民 法之規定,民法為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法院於決定清算人 報酬時,應視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鈞院以108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為財團法人新竹 學租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學租基金會)選派之清算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日就任並執行清算人職務,嗣經鈞院先後以109年度法字第59號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30 號裁定及110年度法字第29號裁定准許展期完結清算,現 業於110年11月23日清算完結,並經向鈞院聲報後由鈞院 以111年2月7日新院玉民捷110法74字第1111000018號函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原擔任新竹市政府主計處處長,自獲鈞院選派為清算人後,除積極委任代理人及會計師提供專業協助外,並持續與基金會内部人員保持聯繫並為清算工作之相關指示、聽取進度報告及為用印之審核等;亦曾多次親自主持清算相關會議及勘查學租基金會所屬不動產,以釐清後續待辦事項、掌握基金會財產現況及了結現務。對照聲請人聲報就任時所製作之學租基金會財產清冊所示:學租基金會原有5家金融機構帳戶,各種存款連同股票、債券、現金 及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5佰餘萬元;不動產包含土地91筆(其中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已分割新增同段908 -1地號土地,故實際上應為92筆)及建物3筆,價值估計 亦達7億9仟餘萬元;現聲請人辦理完成之清算事務共計如下: ⒈動產部分,股票售出後大部分存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債券售出後則存入凱基銀行帳戶;另將原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内之外幣均統一換成臺幣;復經支應清算期間之各項雜支費用並存入現金、應收款後,109年4月9日共解繳市庫2億7,937萬6,311元。僅餘之凱基銀行帳戶餘額2,161萬8,242元,亦於110年11 月12日扣除20萬元暫存新竹市政府代收代付專戶留待將來支應清算人報酬外,悉數解繳市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並均於上開款項撥付完成後結清註銷。 ⒉不動產部分,針對單純承租建物、土地且租期即將屆滿、或有意提前終止租約者,聲請人就任後即積極與之聯繫,嗣陸續發函通知承租新竹市○○街000號學租基金會大樓地 下室車位之承租人屆期將收回車位、與部分車位承租人簽立提前終止車位租賃契約書、與原承租該棟1樓之常春復 健科診所達成遷讓交還日期之合意、透過協商與承租該棟9樓、惟已自行停業搬空並解散之滿屋攝影棚有限公司簽 立中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發函土地承租人吳阿水屆期將收回土地,僅承租新竹市○○路0號房地之頂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頂盛公司)同樣在自行停業、且租約亦已到期之情況下仍拒絕返還房地及補繳積欠之租金。故除新竹市○○ 路0號之房地外,聲請人乃於完成清點後,分批於109年2 月13日、同年5月7日將不動產移轉予新竹市政府;對頂盛公司則依法提起請求給付租金及拒絕點交返還之違約金訴訟。後訴訟中頂盛公司於109年3月9日將上開三民路3號之房地點交返還予學租基金會,聲請人再於110年1月11日將該房地移交新竹市政府而完成全部不動產之移轉。至訴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確定後 ,聲請人已聲請對頂盛公司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亦業於110年8月3日移轉予新竹市政府。 ⒊學租基金會人事部分,原有彭素華、魏金宗及林素鈴3名職 員;經清算人於110年3月17日對其3人為資遣預告、110年4月8日依法通報主管機關資遣後,3人均已於110年4月29 日離職。其中原執行長林素鈴嗣轉任新竹市政府約僱人員,依法獲服務機關許可繼續協助聲請人辦理清算事務至完結為止。 (三)按軍公教人員兼任財團法人職務之報酬即屬軍公教人員之「兼職費」,「兼職費」之領取並須統一依行政院所頒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之規定辦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年5月9日總處給字第10800333141號函可資參照。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之規定,聲請人兼任學租基金會清算人職務,其報酬每月以8,500元為限、應按月支給,且 每月最多只得領受2個兼職費。又聲請人固聲報自108年11月1日起就任清算人職務,並實際自108年9月起即因獲鈞 院選派擔任學租基金會清算人而開始辦理清算事務,迄111年2月初鈞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止已分別達27及29個月,惟聲請人原任新竹市政府主計處處長,嗣於109年5月起調任行政院主計總處秘書室主任,再於110年2月間調任教育部會計處副處長;而聲請人原任新竹市政府主計處處長期間尚兼任新竹市選舉委員會主計室主任及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監察人,其兼職費均已領取,依上開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之規定,此期間即不得再領取兼任學租基金會清算人之報酬。故聲請人所得領取之學租基金會清算人報酬,應自109年5月起聲請人轉任行政院主計總處秘書室主任後起算(迄111年2月初為21個月)。 (四)爰請鈞院審酌聲請人為簡任11職等之公務員,於公務之外擔任學租基金會清算人,兢兢業業研閱相關法令、文件而循序清理、移轉財產予公庫10億餘元,所費心力非少,亦未因本職變動而有所懈怠,應依法予以合理評價,於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所定每月8,500元之上限内,依聲請 人累積工作時數,酌定合理報酬。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2項、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清算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受本院選派並任清算人後,除委任律師及會計師提供專業協助外,並持續與學租基金會内部人員保持聯繫並為清算工作之相關指示、聽取進度報告及為用印之審核等,亦與新竹市政府相關局處人員、學租基金會執行長、律師、會計師多次召開清算程序研商會議,以釐清後續待辦事項,暨與承租戶就收回建物、土地等事宜進行協商會議,並勘查學租基金會所有不動產使用現況,以掌握基金會財產現況及了結現務,而學租基金會之不動產經清查後共有土地92筆、建物3筆,現金部分共計2億7,937萬6,311元,均已循序清理、移轉財產予公庫,復須就部分承租戶拒絕交還房地、積欠租金等節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其清算事務確屬繁多,耗費心力甚鉅。次查,聲請人於108年11月1日就任清算人職務時,為新竹市政府主計處處長,同時兼任新竹市選舉委員會主計室主任及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監察人,且已領取兼職費,嗣聲請人於109年5月調任行政院主計總處秘書室主任,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之規定,其自108年11月至109年4月之期間,應不得再領取兼任學租基金會 清算人之報酬,亦即本件聲請人得領取清算人報酬之期間應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計21個月。本院審酌聲請人以具有財務會計專業之公職人員身分擔任清算人,其辦理學租基金會清算程序所投入之勞力、時間、成本、費用等情綜合考量,再參酌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所規定之兼職費支給上限,認以每月6,000元核算報酬,尚屬公允。爰酌定聲 請人擔任學租基金會清算人之報酬,應以126,000元為適當 (計算式:6,000元×21月=126,000元)。 四、依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