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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林麗玉

  • 原告
    余鳳球
  • 被告
    范富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余鳳球 相 對 人 范富明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余鳳球於相對人范富明對莊茗宏、沅聖企業社即傅秉宏就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發生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執行、假執行、假處分)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傅秉宏為沅聖企業社之負責人,莊茗宏為沅聖企業社即傅秉宏之受僱人,擔任修車師傅。相對人之長子范唯陞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將其配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沅聖企業社進行保養維修,相對人於111年1月27日告知傅秉宏與莊茗宏要至車上拿健保卡,渠等二人未確認系爭車輛內已無人員,即在系爭車輛車門打開的情況下,突然開啟升降梯致相對人自高處跌落地面而受有嚴重傷害,目前仍受有雙側額葉挫傷、左側硬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行顱骨切除術後泌尿道感染、肺炎之病症,醫師囑告目前意識狀態為木僵。相對人有對莊茗宏、沅聖企業社即傅秉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沅勝企業社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3-27頁),衡諸相對 人之傷勢,堪認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並有提起訴訟求償及聲請假扣押保全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均可採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至為親密,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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