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朱效鴻、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王永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效鴻 被 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 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原告應分配之利息計算有誤,短少分配新臺幣(下同)717,606元,應重新製作分配 表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於變更系爭分配表後,其受分配金額應增加717,606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717,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