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格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蘇秀華、詠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逸亮、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麗實業有限公司、賴仁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格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華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詠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被 告 合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一、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詠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詠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 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之聲明三至五,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㈢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5日(應為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合麗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5日(應為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㈤前三、四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他向被告免為給付等語。經核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應撤銷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登記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核屬第一項之後續作為,此兩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斷。又原告訴之聲明三至五主張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而訴之聲明一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817萬1208元(計算式:6,809.34平方公尺*2,400元/平方公尺*1/2=8 ,171,208),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依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債權額計算而核定為2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2000元。 三、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並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提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