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千兆銓有限公司、柯振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千兆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振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第35813號執行事件中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銅鑼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中關於B2地下室停車位編號 35、36號兩車位(下稱系爭兩車位)之查封程序,而原告係以就系爭兩車位有租賃權存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使用租賃物期間可得之利益計算,依原告與銅鑼公司間車位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 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135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每月使用租賃物可得之利益為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原告就系爭兩車位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805,967元【 計算式:9,000(25×12+11+24/31 )=2,805,96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05,9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