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馮輝洋間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柒拾柒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