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5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馮輝洋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柒拾柒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補字第515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馮輝洋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柒拾柒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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