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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珮瑜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馮輝洋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柒拾柒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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